- 主文
- 事實
- 一、陳胡淑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 (一)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2時3分許,在丁○程所經營位在澎
- (二)於103年9月上旬某日13時30分許,行經黃○華位在澎湖縣
- (三)於103年9月15日10時許,行經林○蘭之母林謝○屏位在澎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案1次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辯
-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足採。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三、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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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胡淑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胡淑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胡淑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2時3分許,在丁○程所經營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街00號之雜貨店內,趁丁○程忙於店務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丁○程所有、置放在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及50元硬幣,共計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丁○程發覺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器影片,始知上情。
(二)於103年9月上旬某日13時30分許,行經黃○華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並趁該住處1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華所有、置放在1樓臥室內床舖上枕頭套中之現金1萬元得手。
適黃○華所雇用之印尼籍看護安○(原名:A00 W0000000)因覺有異,自上開住處2樓行至1樓察看而發現,陳胡淑好見狀旋即逃離現場。
(三)於103年9月15日10時許,行經林○蘭之母林謝○屏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趁林○蘭照護其母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蘭所有、置放在1樓房間沙發上皮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蘭發覺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在置於該住處1樓客廳之線香外包裝上採得陳胡淑好之指紋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林○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院所提示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案1次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到過上開失竊地點,並未竊取財物云云。
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有於103年8月21日12時3分許,在丁○程所經營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街0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丁○程所有現金,共計1,5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丁○程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4年2月8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40號卷】第3至5頁),且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2幀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存卷足佐(見警740號卷第10至11頁)。
觀之上開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至被害人丁○程經營之雜貨店,彎腰徒手竊取其財物無訛(見警740號卷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有於103年9月上旬某日13時30分許,侵入告訴人黃○華位在澎湖縣馬市○○里00○00號住處,竊取黃○華所有、置放在1樓臥室內,床鋪上之枕頭套中現金1萬元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安○於警詢中證述稽詳(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4年2月8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01號卷】第8至13頁),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警601號卷第15至18頁),堪認為真實。
參以被害人黃○華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即曾無故進入其住處2次等語(見警601號卷第5至7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1.告訴人林○蘭於103年9月15日10時許,遭他人侵入其母親林謝○屏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林○蘭所有、置在1樓房間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蘭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4年2月8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05號卷】第5至9頁),且有告訴人林○蘭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刑案現場示意圖2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見警605號卷第52頁)及現場照片35幀等件存卷足佐(見警605號卷第20至33、47至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經警於失竊現場之線香外包裝採取指紋1枚送鑑定之結果:「於線香香袋外側採集之指紋1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看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605號卷第10至19、38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於案發前進入失竊現場無訛,被告辯稱其從未到過上開失竊地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確有侵入上開住處,並竊取告訴人林○蘭所有之現金3,000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自均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之上開前科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另前後2次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嚴重影響他人之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且犯後不思悔悟,態度不佳,實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1,500元、1萬元、3,0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605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參酌其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甚近,各次竊取金額非微,對被害人黃○華及告訴人林○蘭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住居安全之危害程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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