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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三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三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4月初某日及7月中旬某日,向顏偉羣(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位在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居所內,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嗣其經警拘提到案後,始查獲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 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前於97年9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經釋放出所逾5年後始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另案被告顏偉羣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年7月27日幫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內顏偉羣10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第6、9至10頁)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於103年9月2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見警卷第18、19頁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份),然該次採驗時間距被告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點,均相隔達1月以上,而已逾檢測時限,自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無施用毒品犯行,是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足證被告於103年9月25日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與被告於103年4月初某日及7月中旬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自白相違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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