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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賢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上午某時及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分別在其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00號租屋處2樓廁所內、其所有停放在馬公市草蓆尾某處之自小客車內,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吸食器內,點火烘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嗣其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自首,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澎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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