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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洪櫻芬即葉聯吉之配偶
受 刑 人 葉聯吉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葉聯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孝字第2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洪櫻芬之配偶即受刑人葉聯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就易科罰金金額分期繳納在案,受刑人亦已繳納二期。
詎料,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到案,訊問後即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未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通知受刑人,亦未確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瑕疵。
又受刑人所犯乃「逃避檢查」罪責,檢察官並未審酌、說明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是否確已達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度?受刑人之惡性是否確屬重大、非藉由徒刑之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顯屬可議。
異議人之家計,全賴受刑人出海捕魚,異議人實無力承擔,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準此,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4年度執字275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通知受刑人於104年10月21日到署執行,並准予易科罰金(分12期繳納)。
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南方四島小隊發現受刑人擔任船長之大成發號,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於東吉南面海域、104年12月3日至4日、104年12月8日於西吉東南方海域疑似電魚。
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後以受刑人前有2次違反漁業法前科,再犯本罪,犯後又涉嫌從事非法電魚行為,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以104年度執孝字第275號通知受刑人於104年12月9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7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惟查執行檢察官已於104年12月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訊問後認受刑人前有2次違反漁業法前科,再犯本罪,犯後又涉嫌從事非法電魚行為,認若准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自由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證明確,則執行檢察官業已敘明具體理由,亦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受刑人到庭執行,並賦予受刑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上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另異議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
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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