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聲,36,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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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山羊海菊蛤貳拾顆(合計壹點壹公斤)、塑膠簍(含保麗龍)壹個、鐵鉤壹支、手套壹雙、蛙鏡壹副及湯匙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春會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之山羊海菊蛤20顆(合計1.1公斤)、塑膠簍(含保麗龍)1個、鐵鉤1支、手套1雙、蛙鏡1副及湯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山羊海菊蛤20顆(合計1.1公斤)、塑膠簍(含保麗龍)1個、鐵鉤1支、手套1雙、蛙鏡1副及湯匙1支,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見警卷第2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號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紙(見警卷第15至16頁背面)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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