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聲,4,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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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正一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正傑
上具保人因受刑人陳正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執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正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本案藥事法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

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 萬元,俟具保人繳納後將之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關於藥事法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本院102 年9 月26日102 年刑保字第6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執行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即「澎湖縣湖西鄉○○村00鄰○○00號之1 」地址,於103 年11月20日由具保人之母代為收受;

另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澎湖縣湖西鄉○○村00鄰○○00○0 號」及居所「澎湖縣馬公市○○里0 ○0 號」住址,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19日由受刑人之母代為收受,及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惟受刑人未按時到案接受執行;

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派警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村00鄰○○00○0 號」、「澎湖縣馬公市○○里0 ○0 號」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3 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等在卷可稽。

復參以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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