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聲,6,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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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吳俊影
上列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助字第75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俊影因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

而異議人因患有慢性胰臟炎併假性囊與急性發作,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因狀況不穩定,仍需繼續住院治療,有診斷書可參。

嗣於103 年8 月28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不執行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逕行發監執行。

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便遭同監受刑人攻擊致脾臟破裂,送醫治療後開刀切除脾臟,並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法務部矯正署以異議人在監執行恐有喪生之虞,予以拒絕收監。

詎料,彰化地檢署復通知異議人於104 年1 月9 日到案執行,執行命令備註欄明載「易科罰金60萬2000元」,異議人乃籌措上開金額到案,然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科罰金,並將異議人送監執行,顯有不顧人命之不當指揮,並有於執行命令備註欄不實記載,是其執行指揮不當。

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3 年度執助字478 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通知異議人於103 年8 月28日到署執行,復於同年9 月3 日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而停止執行。

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9 日審查時以異議人極為年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賺錢,反效法常見之詐騙手法騙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若准易科罰金,極易使民眾認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財物,未返還予被害人,竟以犯罪所得免除刑罰等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755 號通知異議人於104 年1 月9 日到署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2 日彰檢文執甲103 執助755 字第4178號函暨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異議人等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

㈡異議人雖稱前經彰化看守所認在監執行恐有喪命之虞而拒絕收監,檢察官竟不准其易科罰金,顯有不顧人命之不當指揮等語。

惟執行檢察官業就受刑人病情函詢其就診醫院,該院回覆為:「吳君目前情況穩定」、「倘入監服刑,仍建議每三個月施行內視鏡膽管支架置換手術,避免引發敗血症」,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2日彰檢文執甲103執助755 字第4178號函在卷足參,顯見受刑人病情已獲控制,入監執行尚不致造成生命危害。

㈢異議人復稱執行傳票備註欄明載「易科罰金金額為60萬2000元」,惟該執行傳票僅為傳喚異議人前往彰化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通知,屬執行之先行程序,並非實際執行之指揮。

雖上開傳票備註欄記載「易科罰金金額為60萬2000元」等語,然上開傳票並非執行指揮書,究與執行之指揮有別。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

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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