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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子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刑期應至105年1月24日終了,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7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係105 年1 月24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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