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聲,6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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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敏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聰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陳敏聰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7紙附卷可證,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分別為「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8月26日前某日止」、「99年初某日起至該日起2星期內」,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原聲請書分別誤載為「102年6月至8月間」、「99年間某日」,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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