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被告陳凱宏(下簡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正之家族間私交
- (二)因被告與呂○正之家族間具私交,故於呂○正遭受傳訊之初
- (三)被告因受羈押,舊疾復發,健康狀況急遽惡化,本案業經起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
- 三、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四、經查:
- (一)被告係103年澎湖縣白沙鄉第一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其
- (二)被告就本案交付賄款之行賄犯行,前後供詞翻異,又就交付
- (三)民主政治之可貴,乃在於透過公正之選舉制度,選賢與能,
-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涉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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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凱宏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凱宏(下簡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正之家族間私交甚篤,其家族必然全力支持被告競選,並無必要向其等行賄。
而被告交付與呂○正之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現金,乃係借貸與呂○正,而非向其行賄,並有呂○正按捺指紋及簽名之借據1紙為證。
又呂○正於本案偵查之初,即供稱其與證人陳○輝間金錢來往與期約,乃係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然因受羈押數日,竟翻供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以換取交保,此翻異後之證詞顯然不實。
另被告因不耐長久羈押,掛心家中狀況,而請獄友先草擬自白書,再親自謄寫送交檢察官,以期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裁處,因而造成被告有意認罪之誤會,被告事後亦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為澄清,是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
(二)因被告與呂○正之家族間具私交,故於呂○正遭受傳訊之初,被告因體念其家境狀況,乃為其墊付聘僱律師之費用,此乃人情之常,不應作不利之解讀。
被告就本案均據實以告,並無隱瞞,更無任何供詞反覆之情事;
且與本案相關事證即證人呂○正、陳○輝等人,均經檢察官為隔離訊問完畢,並記明筆錄,另就呂○正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顯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不符法定羈押之要件。
原羈押處分以「被告代墊呂○正律師費,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仍有串供之虞」,作為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完全無視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態及證據取得之狀況。
(三)被告因受羈押,舊疾復發,健康狀況急遽惡化,本案業經起訴進入審理階段,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性手段,顯然已逾越必要性之界線,更非無其他替代之手段。
本案案情單純,可訊問之證人均已調查完畢,受命法官仍予羈押,實有違背法令,為此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供詞反覆,且有為同案被告呂○正覓尋辯護人之事實,業經馬陳棠律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103年澎湖縣白沙鄉第一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其於投票日(即同年11月29日)前之103年11月中旬,有交付現金2萬1,000元與呂○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書寫信函自承:「我坦承向呂○正買家中6票,...交付2萬1,000元整(10張2,000元紙鈔、1張1,000元),以每票2,000元買呂○正家中6票金額為1萬2,000元整,其餘剩下之金錢給予貼補家用自行處理」等語,有上開信函1紙附卷可稽。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正迭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至伊住處,要求渠等家人支持,並詢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答6票,被告即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交付現金2萬1,000元與伊,伊當場反問買1票代價為何,被告即表示1票2,000元,剩餘款項交由伊全權處理。
另伊於同年月27日交付陳○輝4,000元,代被告買票等語。
證人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呂○正於103年11月27日18時許,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伊買票,請伊投票與被告,呂○正共交付伊4,000元(含伊與配偶謝○怡)等語,復有呂○正交付與陳○輝之現金4,000元扣案可佐,是可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就本案交付賄款之行賄犯行,前後供詞翻異,又就交付呂○正現金21,000元之目的、用途,此一重要情節,與同案被告呂○正之證述具明顯出入,是其等間共犯結構及分工情形為何,尚有藉由本案進入審理後,經由交互詰問等審理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
參以被告於呂○正因涉嫌行賄而接受檢警調查之初,即主動前往呂○正住處,搭載呂○正洽詢律師,並支付5萬元之律師費用乙情,亦據呂○正及證人馬陳棠律師於偵查中證述甚明,難認被告無勾串共犯之危險,是以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民主政治之可貴,乃在於透過公正之選舉制度,選賢與能,而買票賄選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正確性,戕害民主法治甚鉅,本件被告涉嫌行賄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顯大於其個人人身自由,是以羈押被告尚無違比例原則。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涉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4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核並無不當,亦無被告所指違背法令、最小干預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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