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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顏秋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103年度馬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秋英與告訴人即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掛號櫃檯承辦人員薛○民發生本案爭執之緣由,係因聲請人前向○○醫院申請乙種診斷證明書,然告訴人有冒充醫師身分,盜印醫師印鑑以偽造上開證明書,並強制聲請人繳交證書費之行為所致,且聲請人民國101年4月12日勞工傷病乙種診斷證明書未存檔於聲請人之病歷資料檔案,疑似遭偷竊。
故聲請人係為防衛個人權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聲請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罰。
(二)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相片,非以錄音帶為證物提起公訴,然前揭相片是否可以分辨雙方爭執起因,並進而得知聲請人係為出於防衛權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實屬可疑,原審竟未載明理由而將前揭相片採為證物,並判決聲請人有罪,係屬違法判決。
又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醫院社扶室主任以查明爭執起因,惟法院不予理會。
(三)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剪報中,可知曾有罵「誰是龜兒子」者,僅被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聲請人竟被判處拘役20日,顯有違背法律一致性,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條、第4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3年度馬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6月4日確定等節,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分別聲請2次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經聲請人分別提起抗告後,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號、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於本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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