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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毅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00。
理 由
一、按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定有明文。
蓋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俊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民國104年7月11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104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辯護人略以:本案雖重罪,但偵查、移審都未羈押,顯見被告無逃亡或串證之虞,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有2度未到之事實,但被告第1次未到後,有打電話詢問如何處理,第2次未到係因被告之阿姨口頭轉達方知開庭時間,但轉達錯誤致被告未到庭,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語。
四、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相關共同被告均陸續訊問完畢,且被告亦坦承所有犯行,應無串證之虞。
而被告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再課予相當之保證金,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之執行,並限制被告住居處所且不得離境之情況下,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住居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00後,停止羈押。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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