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選訴,1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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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安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陳國安係澎湖縣第20屆馬公市前寮里里長候選人陳○○之子,其明知張簡莊○○、張簡○○及張簡○○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5樓,並無遷移住所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之真意,意圖使陳○○候選人當選,竟與張簡莊○○等3 人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簡莊○○等3 人將渠等之身分證件、戶口名簿、照片、印章寄交予陳國安,委託陳國安於民國 103年7月17日至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張簡莊○○等3 人之戶籍遷徙手續,接續將張簡莊○○等3 人之戶籍遷入陳國安戶內。

又陳國安為幫助陳○○當選,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在張簡莊○○、張簡○○及張簡○○尚未將戶籍遷至上址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接續向張簡莊○○等3 人約定以提供往返澎湖之機票、在澎湖投宿「情定海豚灣民宿」之住宿費等不正利益之對價,約定張簡莊○○等3 人於上開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陳○○,張簡莊○○等3人允諾後,再由陳國安以替張簡莊○○等3人訂選舉期間返澎之機位並付款開票,作為支持候選人陳○○之對價之不正利益。

嗣張簡莊○○等3人於103年11月28日使用陳國安所訂之機票,搭機前來澎湖,張簡莊○○等3 人並至「情定海豚灣民宿」投宿,由陳國安支付住宿費之不正利益作為支持候選人陳○○之對價,張簡莊○○等3 人均允諾並前往住宿。

張簡莊○○等3人復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使上開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張簡莊○○、張簡○○及張簡○○等3人所涉犯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及同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莊○○、張簡○○、張簡○○及高○○於警詢、證人張簡莊○○、張簡○○、張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第2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

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條所定「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本件被告為張簡莊○○、張簡○○及張簡○○購買往返高雄與澎湖之機票、為張簡莊○○、張簡○○及張簡○○處理「情定海豚灣民宿」投宿事宜,均為具經濟上利益,核屬不正利益無訛,並以此不正利益對於選舉選區內有投票權人張簡莊○○、張簡○○及張簡○○作為支持該次里長選舉支持候選人陳○○之對價,並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不正利益罪。

被告對案外人張簡莊○○、張簡○○、張簡○○所為之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及行求賄賂行為,係被告在同一里長選舉中,基於企求父親陳○○勝選單一之犯意,在選舉期間陸續而為之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及行求及交付兩個不正利益犯行,其各次行為間之時、空尚屬密接,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罪及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關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與案外人張簡莊○○、張簡○○及張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交付不正利益及妨害投票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該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被告行為時明知其父親陳○○即將參選,不思努力助選博取選民支持,反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至不足取,又民主選舉制度係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明知其父親為里長候選人,當知賄選足以破壞民主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使民主政治充滿銅臭而難期清明,害及民眾福祉,詎被告為求父親順利當選,竟仍以賄選方式從事競選活動,所為均使民主選舉產生負面影響,害及選舉結果之公正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均屬上開依法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罪,被告既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各自所犯之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被告褫奪公權之宣告,依照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3年執行之。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候選人,其行賄之舉措對其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卻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然犯後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用啟自新。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次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院21 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

本件案外人張簡莊○○、張簡○○、張簡○○所為收受被告返澎搭乘機票之利益、投宿民宿之利益犯行,均屬不正利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正利益無庸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陳國安於103 年11月28日,對於搭機前來澎湖之案外人張簡莊○○、張簡○○及張簡○○,當天晚餐由陳國安招待張簡莊○○等3 人至「富國海鮮餐廳」用餐之不正利益,作為支持候選人陳○○之對價云云,然案外人張簡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宴有3 個男性我不認識,而且都沒有談到選舉之事,只是單純吃飯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案外人張簡○○亦證述當天晚餐沒有談論到選舉之事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與案外人張簡莊○○、張簡○○、張簡○○為親戚,招待親友用餐,尚未逾越一般禮俗,尚無法證明屬於不正利益,惟此部分事實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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