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選訴,2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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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玲
詹可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玲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詹可玎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黃麗玲係民國103年度第20屆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里長候選人黃○福之姐,詹可玎係黃麗玲之女,黃麗玲、詹可玎均明知菜園里為小區域選區,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期使黃○福順利當選,竟均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黃麗玲於102年11月20日自行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下稱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手續,將其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遷出,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黃○福擔任戶長之地址。

詹可玎則於同日委由黃○福(起訴書誤載為「黃麗玲」,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黃○福與詹可玎間具犯意聯絡)代辦戶籍遷徙手續,將其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遷出,並遷入至上址黃○福之住處。

然黃麗玲、詹可玎均未實際至上址居住,迨設籍滿4個月後,均取得菜園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詹可玎即於103年11月28日自臺北搭機返回澎湖,該2人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第32號(菜園里)投開票所投票選舉菜園里里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人證、物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黃麗玲、詹可玎(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黃麗玲辯稱:伊前與配偶詹○新發生口角糾紛,遭詹○新逐出家門,伊先前已有2次戶籍遷出紀錄,實因無法繼續忍受詹○新之酒後暴力行為,始遷移戶籍至黃○福之住處云云;

被告詹可玎則辯稱:伊將來欲從事海產工作,決定報考「漁民證」(實際名稱為區漁會甲類會員)。

又伊親戚在菜園里從事養蚵工作,菜園里擁有內海,多數居民從事海上養殖漁業,而石泉里則缺乏從事漁業活動之條件,故伊預計至菜園里從事漁業活動,始才將戶籍自石泉里遷移到菜園里云云。

被告詹可玎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沿岸漁民欲申請區漁會甲級會員資格,需戶籍地里長出具證明方可為之,且被告詹可玎完成學業後,亦有意居住在黃○福住處。

另菜園里海域之漁業權執照業已額滿,然可透過私人讓渡方式取得,惟菜園里里民普遍不願將漁業權執照讓渡與他里里民,被告詹可玎因而遷徙戶籍云云。

(一)經查,被告黃麗玲係103年度第20屆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里長候選人黃○福之姐,被告詹可玎係黃麗玲之女。

被告黃麗玲於102年11月20日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其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遷出;

另案外人黃○福亦於同日將將被告詹可玎之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遷出,,並均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黃○福擔任戶長之戶籍地,然被告2人均未實際至上址戶籍地居住。

又被告2人迨設籍滿4個月取得投票權後,被告詹可玎於103年11月28日自臺北搭機返回澎湖,被告2人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菜園里里長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6至9、14至16頁,偵卷第72至73頁)、被告詹可玎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40至46頁,偵卷第13頁)陳明在卷,復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66至68頁)、被告詹可玎出具之委任書(見偵卷第68頁)、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見警卷第52、63、77、84頁,偵卷第112頁)、被告詹可玎之機票訂購紀錄(見警卷第85、87頁)及選舉人名冊(見警卷第91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麗玲於102年11月20日將被告詹可玎之戶籍自原戶籍地遷出,並遷入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云云。

然觀之被告詹可玎出具之委任書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書所載(見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詹可玎係委託黃○福代辦戶籍遷徙手續甚明,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所誤,應予更正。

(二)被告黃麗玲雖辯稱:伊係因無法繼續忍受配偶詹○新之口角暴力行為,始遷移戶籍云云。

1.惟查,被告黃麗玲自87年間起即與其配偶詹○新遷籍並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之住處,其信用卡、電話費等重要帳單,亦均寄送到馬公市○○里00號及馬公市○○里0○00號之地址,其於93年至102年間雖數次遷徙戶籍,惟實際上未曾遷居他處,而一直與其配偶詹○新共同居住在石泉里之住處,此據被告黃麗玲自承在案(見警卷第14頁背面,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1頁背面被告辯護人所提刑事一審準備狀),且有被告黃麗玲之歷來戶籍資料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見偵卷第89至113頁)在卷可稽。

2.被告黃麗玲所稱,其與配偶詹○新發生口角糾紛時,遭詹○新趕出家門乙情,固據證人詹○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黃麗玲爭吵時,會要求黃麗玲搬回娘家;

伊於93年間曾與黃麗玲發生爭吵,黃麗玲因而遷徙戶籍,因石泉里之房屋乃伊所有,故其等爭吵時,伊將黃麗玲趕離住處,便叫黃麗玲順便將戶籍遷出;

伊與黃麗玲於102年間有因購買船舶乙事,發生嚴重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惟查,被告黃麗玲於101年12月11日即已將其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證人詹○新擔任戶長之地址,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戶長為案外人許○雄),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10至111頁)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黃麗玲果係於102年間與詹○新有上開爭執情事,因其斯時已設籍於西文里之地址,並非與詹○新同一戶籍,自不生需遷出詹○新設籍地址之問題,是被告黃麗玲辯稱其於102年11月20日將其戶籍遷入至菜園里,乃因與詹○新發生爭吵,遭詹○新驅趕所致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三)被告詹可玎雖辯稱:伊將來欲報考取得「漁民證」(實際名稱為區漁會甲類會員),且因石泉里缺乏從事漁業活動條件,伊預計至菜園里從事養殖漁業活動,始將戶籍自石泉里遷移至菜園里云云。

惟查:1.依漁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又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漁業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者;

其證明文件如下:一、遠洋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三、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四、淺海養殖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六、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由此可知,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如實際進行漁業勞動已達3個月以上者,即可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甲類會員資格者,並未限制漁會會員應設籍於漁會組織區域內之特定地區,亦即設籍在澎湖縣者,僅需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即得依規定向澎湖區漁會申請會員資格,無須設籍於特定村里,亦無庸經由考試程序核定。

且以淺海養殖漁民之身分申請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者,亦無庸提出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足認被告詹可玎辯稱其為取得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而將其戶籍自石泉里遷至菜園里,顯屬虛枉,不足採信。

2.被告詹可玎雖又辯稱,石泉里缺乏從事漁業活動條件,其預計至菜園里從事養殖漁業活動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澎湖區漁會,經該會函覆以:「迄至104年5月6日止,居住在石泉里之甲類會員人數為356名(其中無淺海養殖漁民人數)、居住在菜園里之甲級會員人數則為86人(其中淺海養殖漁民人數為4名)」,此有澎湖區漁會104年5月7日澎漁會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3日澎漁會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35、56頁)附卷可參,可知石泉里之區漁會甲類會員人數遠高於菜園里之甲類會員人數達數倍之多,可見於石泉里從事漁業活動之地理環境,應較菜園里為佳,是被告詹可玎辯稱因石泉里缺乏從事漁業工作之環境及條件,需遷徙至菜園里云云,實不足採。

況被告詹可玎於104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目前就讀國立海○大學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系4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詹可玎於102年11月20日遷徙戶籍之際,尚在求學階段,既未實際從事漁業活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且斯時距其畢業後謀職尚有相當期間,可徵被告詹可玎並無任何遷徙戶籍之實益或急迫需要,是其此部分所辯,要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

3.至被告詹可玎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菜園里里民普遍不願將漁業權執照讓渡予他里里民,被告詹可玎為取得漁業權執照因而遷徙戶籍云云。

然被告詹可玎尚於就學階段,並無就業之實際需求及急迫性,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從憑採。

復參以被告詹可玎於警詢及偵訊中先辯稱其欲考取「漁民證」,因舅舅黃○福有船舶,出海較方便云云(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13頁)。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辯稱:區漁會甲類會員需戶籍地里長出具證明;

另菜園里里民於申請「漁業權執照」可享有抽籤優先權,取得執照後方可從事淺海養殖漁業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嗣又改稱:菜園里里民普遍不願將漁業權執照讓渡他里里民,被告詹可玎為透過私人讓渡方式取得漁業權執照,因而遷徙戶籍云云,則被告詹可玎就其遷徙戶籍之原因、目的,數度更異其詞,益可徵被告詹可玎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四)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有陳報送達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2人將其戶籍遷徙至未實際居住之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將可能造成無法直接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等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損之嚴重結果。

則被告2人於客觀上均無任何遷移戶籍之實益及迫切性之情況下,竟不約而同、大費周章專程於上開期日,將其等戶籍遷至候選人黃○福位在菜園里之住處,嗣其等果於上開選舉投票之日參與投票,被告詹可玎甚至自臺北搭機遠道而來,是被告2人乃為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嗣後並進而為投票行為之犯行,至堪認定。

(五)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被告2人遷移戶籍之時間距本屆選舉投票日長達1年,與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被告為支持候選人黃○福當選,而於103年4月間虛偽遷徙戶籍者明顯不同,可徵被告2人非為取得選舉權而虛偽遷籍云云。

然查,黃○福係菜園里第19屆里長,本屆乃尋求連任,而非首次參選,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衡諸競選活動,參選人需於選舉日前相當期間即儘早規劃謀議,被告2人雖於距選舉前1年即遷徙戶籍,尚與配合黃○福提早佈局參選之常情無違,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卷宗及函調被告詹可玎歷來遷徙戶籍資料,經本院審認後,認與本案犯罪之認定無直接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僅意在支持候選人黃○福,且於虛偽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持,自屬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查,被告2人係各自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選舉特定候選人,以遂行各自妨害投票之犯行,尚難認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之法律禁令,猶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等犯罪動機係為支持親戚參選菜園里里長,兼衡被告黃麗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被告詹可玎目前教育程度為大學4年級、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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