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文相為澎湖縣第18屆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並擔任澎湖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共同被告陳駿榮、邵志華個別於警詢及調查站中之陳述(指
- 二、共同被告陳駿榮於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 三、證人邵志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文相竟分別與陳駿榮、邵志華共同基於對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經查: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103年10月15日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相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陳駿榮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邵志華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陳稟昇
魏長軒
丁勝男
高麗文
劉英信
魏志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112號、第115號、第116號、第119號、第120號、第123號至第12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與陳駿榮及邵志華連帶沒收。
陳駿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與吳文相及邵志華連帶沒收。
邵志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與吳文相及陳駿榮連帶沒收。
陳稟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魏長軒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勝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高麗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劉英信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魏志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文相為澎湖縣第18屆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並擔任澎湖縣社會慈善促進會(下稱慈善促進會)總顧問,陳駿榮為慈善促進會理事長。
吳文相於103 年8 月底,9 月初某日,至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巷0 號慈善促進會服務處(即陳駿榮居所),請陳駿榮找可靠親人幫吳文相買票,陳駿榮答以:「其小舅子邵志華作事可靠,認識的人多,可以幫忙」。
吳文相應允。
陳駿榮乃與邵志華聯絡並確認買票事宜後,吳文相再於103 年9 月間某日中午,到慈善促進會找陳駿榮,問陳駿榮:「與邵志華談的怎樣?」陳駿榮回答:「邵志華說可拿到幾十票」。
吳文相竟分別與陳駿榮、邵志華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吳文相乃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陳駿榮,並表示一票1,000 元後離去。
陳駿榮為幫吳文相買票,於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打電話請其小舅子邵志華到慈善促進會服務處,交付70,000元給邵志華,請邵志華以每票1,000元幫吳文相買票,並請答應之選民於103年 9月28日18時30分到「○○餐廳」參加慈善促進會理監事暨會員代表聯誼餐會(下稱系爭聯誼餐會),推由邵志華接續為下列行為:㈠邵志華於103年9月中旬間某日凌晨00時30分許,在馬公市○○路000號之1「○○薑母鴨」前,請「○○薑母鴨」員工魏長軒於這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一票1,000元,並約魏長軒帶朋友於103年 9月28日晚上到「○○餐廳」參加慈善促進會餐會,魏長軒表示其可負責買票5 票(其中包含魏長軒自己),當天晚上會帶4 個人過去,邵志華乃交付魏長軒 5,000元作為賄選對價,魏長軒收受表示同意,並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前往參加系爭聯誼餐會。
㈡邵志華於103年9月中旬間某日,在馬公市○○路00號之 1「○○電子遊藝場」前,請陳稟昇於這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一票 1,000元,並約陳稟昇帶不知情太太蘇○○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到「○○餐廳」參加慈善促進會餐會,邵志華交付陳稟昇 2,000元作為賄選對價,陳稟昇收受表示同意,並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前往參加系爭聯誼餐會。
㈢邵志華於103年9月中旬間某日,在馬公市○○路00號之 1「○○電子遊藝場」內,請「○○電子遊藝場」員工高麗文於這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一票 1,000元,高麗文表示其可負責買票2 票(其中包含高麗文),邵志華並約高麗文帶他先生薛○○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到「○○餐廳」參加系爭聯誼餐會,並交付高麗文2,000 元作為賄選對價,高麗文收受表示同意,並與其夫薛○○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前往「○○餐廳」參加慈善促進會餐會(薛○○業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邵志華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在馬公市○○路00號「○○電子遊藝場」內,請「○○電子遊藝場」員工丁勝男於這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一票1,000元,並約丁勝男於103 年9 月28日晚上到「○○餐廳」參加系爭聯誼餐會,並交付丁勝男1,000 元作為賄選對價,丁勝男收受表示同意,並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前往參加系爭聯誼餐會。
㈤邵志華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晚上23時許,在馬公市○○路00號「○○電子遊藝場」旁停車場內,請劉英信於這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一票1,000 元,並約劉英信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到「○○餐廳」參加系爭聯誼餐會,並交付劉英信1,000 元作為賄選對價,劉英信收受表示同意,並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前往參加系爭聯誼餐會。
㈥邵志華於103年9月間某日前往魏志昇位於重光社區瓦斯行之工作處所,請魏志昇於這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一票1,000 元,並邀請魏志昇參加系爭聯誼餐會,魏志昇當場答應可以負責買票數目為6 票(其中包含魏志昇),魏志昇表示將找5 人同去,魏志昇果於103 年9 月28日晚上前往「○○餐廳」參加餐會,邵志華在該餐廳一樓廁所內交付6,000 元予魏志昇,作為魏志昇及其朋友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賄選對價,魏志昇收受表示同意。
㈦邵志華於103年9月間,在馬公市阿喜羊肉盧斜對面、華陽飯店路邊巧遇友人呂○○駕駛機車經過,邵志華乃叫住呂○○,呂○○停車後,邵志華乃請呂○○於這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一票1,000元,並約呂○○於103年 9月28日18時30分到「○○餐廳」參加系爭聯誼餐會,就可拿到1,000元,呂○○答應並依約前往。
邵志華復於103年9月27日上午11時25分以智慧型手機LINE 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9月28日星期日本會理監事暨會員代表聯誼餐會於晚上6時30分假於馬公○○餐廳一樓,會長陳駿榮,副會長李○○,秘書長薛○○敬邀」予呂○○,呂○○即依約前往參加系爭聯誼餐會。
因呂○○於103年9 月間曾向邵志華借款3,000元,約定103年10月5日返還,呂○○乃於103年10月5日扣除1,000元賄款,返還邵志華2,000元(呂○○業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邵志華又於103年9月11日下午,以上開電話與其友人鄭○○約在馬公市「○○飯店」前見面,鄭○○依約前往,邵志華乃請鄭○○於這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一票1,000元,並約鄭○○於103年9 月28日晚上到「○○餐廳」參加系爭聯誼餐會,就可拿到1,000 元,鄭○○並未應允(鄭○○業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陳駿榮、邵志華個別於警詢及調查站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陳述部分),就被告吳文相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
被告吳文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駿榮、邵志華於警詢及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證人陳駿榮、邵志華於警詢及調查站之證述,係被告吳文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陳駿榮於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就其被告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適用自白法則。
但就被告吳文相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
被告吳文相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陳駿榮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將共同被告陳駿榮改列證人身份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已足保障被告吳文相之對質詰問權利,則本院認證人陳駿榮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基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
惟該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自得比較取捨酌採,以為論罪依據。
三、證人邵志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共犯邵志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吳文相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之具體主張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共犯邵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也是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故法官未命具結。
揆諸前揭說明,邵志華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則邵志華於法官前所為之陳述,自無因此而謂無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被告9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00頁至10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吳文相固坦承確實為澎湖縣第18屆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且擔任慈善促進會總顧問,並於103 年9 月28日前往○○餐廳參加系爭聯誼餐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任何賄款予被告陳駿榮,伊僅是企求順利連任而請陳駿榮在這次縣議員選舉幫忙拉票而已(下稱單純請託拉票助選未賄賂之抗辯);
伊沒請被告陳駿榮、邵志華幫伊賄選,被告陳駿榮、邵志華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為求交保、減刑、緩刑而誣指伊賄選(下稱遭羈押為求寬典而誣指之抗辯);
被告吳文相對慈善促進會無怨無悔付出,致使被告陳駿榮自掏腰包替被告吳文相賄選,以求回報(下稱陳駿榮自行替吳文相賄選之抗辯);
被告陳駿榮前後不一且之供述,而被告邵志華的行賄金錢來源係被告陳駿榮,凡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文相有起訴書所載交付賄賂犯行,(下稱欠缺直接及補強證據之抗辯)云云。
被告陳駿榮、邵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實有違反公職人員舉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
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劉英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憑以認定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共同為本案行賄犯行,有:⒈被告陳駿榮之供述①於103年12月16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吳文相於103年8 月底,9月初某日,到澎湖縣馬公市○○路000巷0 號慈善促進會服務處(即伊居所),吳文相向伊說上次落選後遞補上去,希望這次能連任成功,請伊找可靠親人幫他處理,伊知道他的意思是買票,伊答以:「其小舅子邵志華作事可靠,朋友也比較多」。
吳文相應允。
吳文相再於103年9月間某日中午,到慈善促進會找伊,問伊:「與邵志華談的怎樣?」伊回答:「邵志華說可拿到幾十票」。
吳文相乃當場交付80,000元給伊,並表示一票1,000 元後離去。
伊於當日晚上,打電話請邵志華到慈善促進會服務處,交付70,000元給邵志華,請邵志華以每票1,000元幫吳文相買票等語(見選偵第 20號卷第123頁)。
②於103年12月19日在本院羈押庭供稱被告吳文相於103年8 月底,9月初某日,到伊基金會服務處○○路000巷0號1樓找伊,跟伊說想連任縣議員..告訴伊能幫他買幾票是幾票,約定一個選舉人一票1,000等語,伊當場允諾..伊於當天晚上 12點在我基金會服務處交付被告邵志華70,000元,請邵志華以一票1,000元處理為吳文相賄選事宜(見本院聲羈第30 號卷第15頁)。
③於104年4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文相於103年8月底、9月初某日找伊幫忙賄選..被告吳文相說一票1,000..被告吳文相於103年9月中旬在基金會服務處拿80,000元給伊..當日晚上12點伊請被告邵志華下班到慈善促進會服務處來,伊交付被告邵志華70,000元,並告訴邵志華替吳文相買票,一票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
⒉被告邵志華之供述①於103年12月4日於偵查中供稱伊姊夫即被告陳駿榮要求伊替被告吳文相買票,被告陳駿榮向伊說一票1,000 元,請伊找人投票支持被告吳文相..伊於103 年9 月中旬凌晨12時30分前往○○薑母鴨找被告魏長軒買票支持被告吳文相,含被告魏長軒共計5 票,當場交付賄賂5,000 元,並邀請其參加系爭聯誼餐會..伊於103年9月中旬前往○○遊藝場找被告陳稟昇買票支持被告吳文相,含被告陳稟昇共計2 票,當場交付賄賂2,000 元,並邀請其參加系爭聯誼餐會..伊於103 年 9 月中旬前往○○遊藝場找被告高麗文買票支持被告吳文相,含被告高麗文共計2 票,當場交付賄賂2,000 元,並邀請其參加系爭聯誼餐會..伊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前往○○遊藝場找被告丁勝男買票支持被告吳文相,僅被告丁勝男1 票,當場交付賄賂1,000 元,並邀請其參加系爭聯誼餐會..伊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前往○○遊藝場旁停車場找被告劉英信買票支持被告吳文相,僅被告劉英信1 票,當場交付賄賂1,000 元,並邀請其參加系爭聯誼餐會..伊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馬公市草席尾瓦斯廠找被告魏志昇買票支持被告吳文相,含魏志昇共計6 票,並邀請其參加系爭聯誼餐會,並於○○餐廳廁所內交付賄賂6,000 元予被告魏志昇..伊確實有向案外人呂○○買票,情形如同呂○○向檢察官所述..伊確實向案外人鄭○○買票,情形如同鄭○○向檢察官所述,鄭○○沒有答應等語(見選偵第20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
②於104 年2 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受被告陳駿榮委託幫被告吳文相買票,被告陳駿榮告訴伊一票1,000 元,隔2至3天伊向被告陳駿榮說可以拿到幾十票..103 年9 月中旬某日凌晨12點伊到被告陳駿榮服務處,被告陳駿榮交付70,000元..伊去瓦斯廠找被告魏志昇並跟他講要去參加餐會,伊找他當天身上沒有帶錢,所以當天沒有給他錢,伊並沒有事先打電話給魏志昇,伊於9 月28日系爭聯誼餐會時在順成餐廳廁所交付被告魏志昇6,000 元賄賂..伊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與鄭○○約在○○飯店前面見面,見面時告訴鄭○○這次縣議員選舉請他支持吳文相,並表示9 月28日到○○餐廳參加餐會就可以拿到1 千元,鄭○○當場沒有答應..於103年9月間在華陽飯店巧遇呂○○,伊向案外人呂○○買票,請其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並約其於9 月28 日晚上參加系爭聯誼餐會即可領取1,000元賄賂,後呂○○依約參加系爭聯誼餐會,因呂○○前已向被告邵志華借款3,000元,約定103年10月5日還款,呂○○乃於103年10月 5日扣除1,000元賄賂後還被告邵志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關於被告邵志華供稱如何交付賄賂予被告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及如何行求賄賂鄭○○之部分均與被告邵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即上開㈠、⒉、①相同,茲不再重複贅述)。
③於104 年4 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駿榮確實有請伊幫吳文相買票,並於103 年9 月中旬晚上在被告陳駿榮服務處交付70,000元給伊..伊確實是受被告陳駿榮所託幫被告吳文相向被告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魏志昇、案外人呂○○、陳○○、鄭○○買票..70,000元是幫被告吳文相買票用的..伊向被告陳駿榮拿70,000元時,被告陳駿榮說錢係吳文相拿給他的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背面,關於被告邵志華供稱如何交付賄賂予被告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案外人呂○○及如何行求賄賂鄭○○之部分均與被告邵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即上開㈠、⒉、①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上開㈠、⒉、②大致相同,茲不再重複贅述)。
⒊被告魏長軒之供述於104 年1 月7 日於偵查中及104 年2 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邵志華於103年9月中旬凌晨12時30分前往霸味薑母鴨找伊買票,請伊該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被告吳文相,伊當場答應並表示含伊共計5 票,被告邵志華當場交付賄賂5,000 元予伊收受,並邀請伊參加系爭聯誼餐會等語(見選偵第20號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96頁)。
⒋被告陳稟昇之供述於104 年1 月7 日於偵查中及104 年2 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邵志華於103 年9 月中旬前往○○遊藝場找伊買票,請伊該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被告吳文相,伊當場答應並表示含伊共計2票,被告邵志華當場交付賄賂2,000元予伊收受,並邀請其參加系爭聯誼餐會等語(見選偵第20號卷第178頁、本院卷一第97頁)。
⒌被告高麗文之供述於104 年1 月7 日於偵查中及104 年2 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邵志華於103 年9 月中旬前往○○遊藝場找伊買票,請伊該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被告吳文相,伊當場答應並表示含伊共計2票,被告邵志華當場交付賄賂2,000元予伊收受,並邀請其參加系爭聯誼餐會(見選偵第20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一第97頁)。
⒍被告丁勝男之供述於104 年1 月7 日於偵查中及104 年2 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邵志華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前往○○遊藝場找伊買票,請伊該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被告吳文相,伊當場答應,被告邵志華當場交付賄賂1,000 元予伊收受,並邀請其參加系爭聯誼餐會等語(見選偵第20號卷第第178 頁、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
⒎被告劉英信之供述於104 年1 月7 日於偵查中及104 年2 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邵志華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前往○○遊藝場旁停車場找伊買票,請伊該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被告吳文相,伊當場答應,被告邵志華當場交付賄賂1,000元予伊收受,並邀請其參加系爭聯誼餐會(見選偵第20 號卷第第176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⒏被告魏志昇之供述於104 年1 月7 日於偵查中及104 年2 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邵志華於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前往馬公市重光社區瓦斯廠找伊買票,請伊該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被告吳文相,伊當場答應並表示含伊共計6 票,並邀請其參加系爭聯誼餐會,被告邵志華並於○○餐廳廁所內交付賄賂6,000元予伊收受(見選偵第20號卷第第177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
⒐證人呂○○之證述於103 年11月28日警詢時及同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證稱被告邵志華於103 年9 月間在華陽飯店巧遇伊,被告邵志華向伊買票,請伊該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並約其於9 月28日晚上參加系爭聯誼餐會即可領取1,000 元賄賂,後伊依約參加系爭聯誼餐會,因伊前已向被告邵志華借款3,000元,約定103年10月5日還款,伊乃於103年10月5 日扣除1,000元賄賂後返還被告邵志華2,000元等語(見選他第70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
⒑證人鄭○○之證述於103 年11月28日警詢時及同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證稱被告邵志華確實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與伊約在○○飯店前面見面,見面時被告邵志華向伊買票,請伊該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並告訴伊9 月28日到○○餐廳參加餐會就可以領得1票1,000元賄賂,伊當場沒有答應(見選他第70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
⒒扣案交付之賄賂被告陳稟昇所提出被告邵志華交付之賄賂2,000 元,被告高麗文所提出被告邵志華交付之賄賂2,000 元,被告丁勝男所提出被告邵志華交付之賄賂1,000 元,被告劉英信所提出被告邵志華交付之賄賂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
⒓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對象均屬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劉英信、案外人呂○○、鄭○○均屬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第一選區之選舉人(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
⒔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犯意聯絡部分,本案被告吳文相先與被告陳駿榮達成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後,再由被告陳駿榮覓得被告邵志華而達成本件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然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數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只要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縱然被告邵志華未於被告吳文相先與被告陳駿榮達成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時即有本案犯意聯絡,惟只須於本案交付賄賂行為前,被告邵志華基於之交付賄賂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被告吳文相係以一票1,000 元全權委託處理為吳文相買票之合意與被告陳駿榮達成本案犯意聯絡,被告陳駿榮亦以一票1,000 元全權委託處理為吳文相買票之合意與被告邵志華達成本案犯意聯絡,是只要於一票1,000 元為吳文相買票之交付賄賂之相互之認識範圍內,均屬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之犯意聯絡範圍,縱然被告吳文相、陳駿榮均不認識受賄者,亦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關於行為分擔部分,被告吳文相交付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80,000元予被告陳駿榮,被告陳駿榮再轉交其中70,000元與被告邵志華,縱然被告吳文相、陳駿榮並未直接遂行交付賄賂予受賄者,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文相、陳駿榮依上開分工方式,推由被告邵志華執行本案交付賄賂予受賄者,本不必每一階段均親自參與犯行,共同正犯本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交付賄賂共同負責。
⒕對被告吳文相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①關於單純請託拉票助選未賄賂之抗辯被告陳駿榮與邵志華,均非該次選舉縣議員之登記候選人,被告吳文相行為時為現任縣議員,被告陳駿榮交付70,000元予被告邵志華替吳文相行賄,被告邵志華亦坦承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向受賄者為各次行賄犯行,此業據被告陳駿榮、邵志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邵志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被告陳駿榮拿70,000元時,被告陳駿榮說錢係吳文相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又被告陳駿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吳文相沒有仇恨等語(見選偵第20號卷第123 頁),被告邵志華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陳駿榮沒有仇恨等語(見選偵第20號卷第88頁),苟僅為單純拉票助選,在被告陳駿榮與被告邵志華毫無恩怨、被告吳文相與被告陳駿榮毫無仇恨糾紛的情況下,被告邵志華何須甘冒偽證之重責及破壞親戚關係而誣陷被告陳駿榮?被告邵志華豈敢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誣陷社經地位崇高、尋求連任之現任縣議員?被告邵志華所證述之內容苟非事實,豈敢任意栽贓或詆毀不相熟識之地方名人?衡諸常情,賄選在法治國家屬極度不名譽之犯罪,豈有非候選人任意替候選人無端買票,致令候選人背負惡名而非候選人承擔賄選重責之怪異現象?是在被告邵志華、陳駿榮上開明確證述,堪認行賄款項來源係被告吳文相無訛,關於單純請託拉票助選未賄賂之抗辯,顯屬臨訟畏罪之虛詞,不足採信。
②關於羈押為求寬典而誣指之抗辯本案被告邵志華、陳駿榮係分別於10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11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押票、押票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羈第22號卷第9頁、第13頁,本院聲羈第30 號卷第18頁),細繹被告陳駿榮、邵志華於羈押後至坦承犯行之歷次偵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認本案被告陳駿榮、邵志華於偵查中認罪之法律效果,不能免除渠等刑事罪責,反而會使渠等日後恐遭法院判處有罪之高度可能。
況被告陳駿榮、邵志華於坦承犯行後至本院審理前之歷次偵、審訊問筆錄,均無任何翻異前詞之情形,而被告陳駿榮、邵志華於坦承本案犯行時亦均知悉所涉犯之罪責非輕,苟僅為尋求羈押獲致交保而為不實供述,被告陳駿榮、邵志華為何未於交保後翻異前詞?苟僅為尋求法院給予減刑、緩刑寬典而為誣陷被告吳文相之不實供述,果爾,則被告陳駿榮、邵志華於本院審理時係均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證述,被告陳駿榮、邵志華本身除行賄重責外,卻甘冒偽證罪重責之加重刑責風險,而違背其等尋求法院給予減刑或緩刑之寬典?顯然違背常情,是關於羈押為求寬典而誣指之抗辯,顯屬被告吳文相亟欲擺脫被告陳駿榮及邵志華偵審中與事實相符之對己不利供述而已,別無其他,綜上,關於羈押為求寬典而誣指之抗辯,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③關於陳駿榮自行替吳文相賄選之抗辯被告陳駿榮自承伊102 年初被倒債好幾百萬,近期經濟狀況不佳,前確實向被告吳文相借款15萬元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證人邵○○即被告陳駿榮配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錢所以向證人吳○○借律師費8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致相符(見選偵第20號卷第124頁、第183頁),堪認被告陳駿榮及其配偶邵○○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佳無訛,苟關於陳駿榮自行替吳文相賄選之抗辯屬實,則被告陳駿榮已陷經濟狀況不佳而需向被告吳文相借款始足以維持生活,被告陳駿榮若有足夠經濟能力,則何不優先返還欠被告吳文相之15萬元借款?卻反而在未能清償被告吳文相借款之情況下而另外舉債自掏腰包替被告吳文相賄選?在被告陳駿榮、邵志華上開賄款金額來源均指向被告吳文相之明確證述下,難認非候選人之被告陳駿榮有甘冒行賄重責及另行舉債之雙重不利風險而自行替被告吳文相賄選之可能性,關於陳駿榮自行替吳文相賄選之抗辯,顯悖於常情而與事實不符,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吳文相之認定。
④關於欠缺直接及補強證據之抗辯被告吳文相共同涉犯本案行賄犯行,除被告陳駿榮之直接證據外,尚有如上㈠、⒉至⒓之證據互為補強證據,以資擔保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而關於被告陳駿榮於收受被告吳文相所交付預備行賄之賄款金額,雖稍有齟齬,然此並不足以動搖本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要犯罪成立事實,亦即行賄者間對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受賄者收受交付賄賂之主要事實,兩者均有完整、清晰而一致事實輪廓,是關於欠缺直接及補強證據之抗辯,僅為見樹不見林之片面自我說詞,不足採信。
⒖綜上,被告吳文相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憑以認定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有:⒈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等6 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關於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如何收受邵志華交付賄賂之自白均與上開㈠、⒊至⒏相同,茲不再重複贅述(見選偵第20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0頁)。
⒉被告邵志華之供述關於被告邵志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行賄款項來源係被告吳文相、如何交付賄賂予被告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之證述與上開㈠、⒉、①至③相同,茲不再重複贅述(見選偵第20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
⒊扣案收受之賄賂被告陳稟昇所提出收受被告邵志華交付之賄賂2,000 元,被告高麗文所提出收受被告邵志華交付之賄賂2,000 元,被告丁勝男所提出收受被告邵志華交付之賄賂1,000 元,被告劉英信所提出收受被告邵志華交付之賄賂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
⒋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劉英信均屬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第一選區之選舉人(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劉英信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劉英信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
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
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
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
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企求當選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對於行求鄭○○部分,證人鄭○○均未答應,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是可認祇有行賄者行求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
但有關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案外人呂○○部分,因渠等7 人均有明確答應,除呂○○以債抵償不正利益外,餘均收受賄賂,顯可認行賄者交付、受賄者收受之二者意思表示合致,即得以評價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案外人呂○○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則有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準此,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對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案外人呂○○所為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行為,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對鄭○○所為之行求賄賂行為,係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在同一選舉中,基於企求吳文相勝選單一之犯意,在選舉期間陸續而為之行求及交付賄選犯行,其各次行為間之時、空尚屬密接,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再者,投票受賄者,核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然公訴人主張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係涉犯1次行求賄賂及7次交付賄賂罪,請求對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各次之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舉動逐一論罪,似主張逐一宣告其等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等不一之罪名,均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前揭犯行,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3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對於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案外人呂○○行求賄選之行為,係交付賄選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係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分別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㈢公訴意旨雖論及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藉系爭聯誼餐會提供前往賓客饗宴以遂行本案賄選犯行,其中關於饗宴部分,經核此部分依照卷內證據,系爭聯誼餐會係以慈善促進會理監事暨會員代表聯誼餐會名義對外舉行,前往之賓客來源不一,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本案涉犯對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呂○○之行賄犯行有何對價關係,堪認此僅為公訴意旨之背景事實,尚非檢察官起訴效力之不正利益範圍。
㈣被告陳駿榮、邵志華等2 人於偵查中已就其等上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卷附被告陳駿榮、邵志華之偵訊筆錄,檢警雖於循線追查過程,懷疑候選人即被告吳文相涉有嫌疑,然因被告陳駿榮、邵志華之具體供述如何謀議、分工賄選之情節及賄款來源,始得確切查獲被告吳文相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無訛,此外附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5日澎檢俊明103 選偵20字第1892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頁、卷二第33頁),是被告陳駿榮、邵志華就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情形,則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99條第5項後段遞減其刑。
㈤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部分自白不諱,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該罪部份減輕其刑。
㈥被告魏志昇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理當知悉受賄足以動搖民主基石,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被告吳文相當選縣議員,渠等藉公益團體餐會之名行賄選之實,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及受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至不足取,惟念及陳駿榮、邵志華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吳文相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文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站卷第1 頁),被告陳駿榮、邵志華、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被告陳駿榮、邵志華、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經濟情況依續為小康、小康、勉持、小康、小康、小康、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邵志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駿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邵志華、陳駿榮並非候選人,其等分擔共同行賄之舉措對其等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卻因一時失慮及人情所託而罹本案,然犯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意,並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候選人吳文相為共同正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邵志華、陳駿榮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被告邵志華、陳駿榮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邵志華、陳駿榮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用啟自新。
㈨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次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二項(有投票權人受賄)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非所得,而係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呂○○所收受者,應定性為抵銷債務,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核屬財產上利益,此不正利益依法不得沒收,然被告陳駿榮、邵志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被告吳文相所交付之金錢係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被告邵志華持有之原應交付與呂○○之1,000 元,雖非已交付之賄賂,仍應屬預備賄賂而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項下連帶沒收。
⒊被告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劉英信、魏志昇如事實欄所示收受賄款分別為2,000 元、5,0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6,000 元,屬已交付受賄者之賄賂,應由本院依照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吳文相、邵志華、陳駿榮就尚未交付之預備用以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尚有63,000元(包含原應交付呂○○之1,000 元),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依照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其各所犯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文相竟分別與陳駿榮、邵志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邵志華於103年9月間某日20時許,在馬公市三多路統一超商店前,請陳○○於這次選舉支持吳文相,並約陳春福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到「○○餐廳」參加慈善促進會餐會,就有錢拿,陳○○並未應允,因認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對於陳○○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行為云云(被告陳○○業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103 年10月15日晚上8 點在馬公市三多路統一超商店前遇到被告邵志華,被告邵志華向伊買票,請伊該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並告知參加103 年10月21日參加餐會及有錢拿等語(見選偵卷第20號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被告邵志華證稱伊於103 年9 月某日晚上8 時外出倒垃圾時,於文光路統一超商巧遇案外人陳○○時,伊向陳○○買票支持被告吳文相,陳○○沒有答應,亦無前往參加103 年9 月28日18時30分到「○○餐廳」參加慈善促進會理監事暨會員代表聯誼餐會等語(見選偵第20號卷第91頁),兩者有重大歧異,亦即對於行求賄賂時間及前往參加餐會時間均不相符,尚難以此率斷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確實對於陳○○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確實對於陳○○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之行為無訛。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於上開本院認為有罪部分,係基於單一行為犯意,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及後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