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重附民,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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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圓通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壹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萬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陳述,就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187萬1801元(見本院附民卷第74頁至第78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素真法號會英法師,為澎湖縣湖西鄉○○村0 號圓通寺創辦人,林素真擔任圓通寺住持逾30年,其以個人名義保管及管理圓通寺存款,因年邁恐將來發生遺產紛爭而決定引進新人帶領圓通寺,乃於101 年5 月間請法號會元法師之蔡宗憲擔任該寺住持,蔡宗憲自101 年7 月19日圓通寺信徒臨時會議通過起至103 年4 月3 日止,擔任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負責法會、超渡、誦經,並綜理該寺寺務及財產之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擔任住持期間,陸續自圓通寺前任管理人林素真接管圓通寺多年累積存款及蔡宗憲經手親收之圓通寺收入金額合計1660萬4584元之公款,其中除464 萬2783元係屬圓通寺日常生活及寺務之合理正當支出外,餘款仍屬圓通寺所有由蔡宗憲代為保管之財物,蔡宗憲竟於101 年5 月23日11時32分55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除於103 年4 月28日偵查庭時依經檢察官曉諭歸還已領出尚未使用之現金9 萬元予圓通寺外,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餘款1187萬180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嗣於103 年3 月19日圓通寺召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因蔡宗憲無法提出清楚之帳目並交付公款,始為林素真發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萬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2 年7 月7 日雲泉禪寺傳戒打齋支出費用為人民幣2 萬元即台幣10萬元;

所收取1187萬1801元均為訴外人林素真贈與伊,並非圓通寺寺產為由,拒絕返還;

伊沒有收到102 年間謝○○3 萬元及許呂○○11萬元之塔位費用云云為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宗憲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業務侵占圓通寺寺產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查核屬實,復有告訴人林素真指訴、證人楊○○、林○○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101 年度第一次信徒臨時會議記錄、澎湖縣湖西鄉公所101 年7 月30日湖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澎湖縣寺廟變動登記表、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103 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澎湖縣政府103 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3 日辭職書影本、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圓通寺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林素真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告訴人103 年5 月20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附件二被告收取款項明細表、澎湖圓通寺101年度至103年度收入項目統計表、103年5月28日中華佛寺字第103012號函及張家口市雲泉禪寺103年5月29日函在卷可稽。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宗憲既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業務侵占犯行在案,其故意侵占圓通寺寺產1187萬1801元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102 年7 月7 日雲泉禪寺傳戒打齋支出費用為人民幣2 萬元即台幣10萬元云云,依據103 年5 月28日中華佛寺字第103012號函及張家口市雲泉禪寺103年5月29日函(見偵查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堪認被告於102 年7 月7 日在雲泉禪寺戒場上堂齋供養金額正確應為人民幣1 萬元即台幣5 萬元,顯見被告所辯供養人民幣2 萬元即台幣1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對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另經受供養單位證明之人民幣1 萬元即台幣5 萬元部分,顯係不能證明,被告侵占而虛構供養之情形,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1660萬4584元是告訴人年邁為預先處分其身後財產,而無償贈與伊,並非圓通寺公款,對於伊受贈的個人財產無須返還云云,被告自承於101 年5 月間起即著手接任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並管理圓通寺財產,斯時實際上已經成為圓通寺實質上住持,是被告對於斯時依據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第9條第1款住持管理圓通寺一切財務等情無法諉為不知,告訴人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給與被告之行為,亦表徵肯認時任住持之被告依法應履行管理圓通寺一切財務之權利義務,復依據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第17條第1款、第2款油香收入及信徒樂捐為圓通寺經費來源,亦即寺院之寺產,又依據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第19條明訂本寺年度決算,若有盈餘,不得轉入任何私人名義下,並應用於弘揚教義及興辦公益事業,是被告空言主張係訴外人林素真贈與,且為訴外人林素真堅詞否認,堪認贈與事宜顯屬違反事理及弘揚佛法之不實辯解,嚴重悖離事實,難為可採。

㈣關於伊未能提出使用單據均為供養金部分,本院細酌中華佛寺學會中華佛寺字第103008號函、張家口市雲泉禪寺張雲字2014第2 號函(見偵查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被告並未於101年9月6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2 名(人民幣各5萬元)及101年12月7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研究院學僧1名(人民幣5萬元)之事實,益徵被告抗辯且為告訴人所爭執之101年9月6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2名(人民幣各5萬元)及101年12月7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1 名(人民幣5萬元)之事實,應屬虛構,否則受供養單位沒有隱瞞之必要與正當事由,本院據此亦得認定被告未提出受供養單位證明單據之102年6月24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研究院學僧1 名(人民幣5萬元)、102年6月25日供養中國河北到場建設費2間人民幣各10萬元等部分,被告均無法提出此部分供養金實際之使用用途及依據,堪任此部分被告所保管之圓通寺寺產,亦屬被告侵佔而虛構供養之情形,是關於伊未能提出使用單據均為供養金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伊沒有收到102年間謝○○3萬元及許呂○○11萬元之塔位費用之抗辯,經查證人楊○○、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素真確有於102年間將其收取謝○○3萬元及許呂○○11萬元之塔位費用交給被告蔡宗憲等語(見偵查卷第239 頁),已如前述,佐以澎湖圓通寺悟元寶塔安奉證明書亦可知悉該2筆塔位費用確實為告訴人經手收取款項(見偵查卷第231頁),本院審酌訴外人交出住持職務後陸陸續續匯款或交付大額寺務款項現金給時任住持之被告,訴外人應屬忠實執行交接寺務業務之人無訛,益徵訴外人絕不會為一己之私而未將該2 筆小額塔位費用轉交給時任住持之被告,是證人楊○○、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素真確有於102 年間將其收取謝○○3 萬元及許呂○○11萬元之塔位費用交給被告蔡宗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關於伊沒有收到102年間謝○○3萬元及許呂○○11萬元之塔位費用之抗辯,顯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187萬1801元(計算式:1660萬4584元-464萬2783元-9萬=1187萬1801元)。

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因寄存送達而依法應於104年3月2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給付,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7萬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之請求,均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假執行之聲請。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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