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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段氏秋賢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簡字第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至澎湖縣望安鄉○○村0號之原告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唇內緣裂傷約0.3公分及左手掌拇指側瘀傷約3×4公分之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感到無限恐懼,且因而害怕不敢外出,為此身心受創極大,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態度不善,伊才出手毆打原告,嗣後有申請調解,欲賠償數千元至1萬元與原告,以期達成和解,然原告索賠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澎湖縣望安鄉○○村0號之住處,欲找尋原告之配偶陳○發,因不滿原告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唇內緣裂傷約0.3公分及左手掌拇指側瘀傷約3×4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案,核與刑事案件告訴人即原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案發現場及原告之傷勢照片6幀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望安鄉公所及望安鄉將軍國小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數千元,名下有房屋及數筆土地,價值共約92萬471元,此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考量兩造間為鄰里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原告態度不善,即徒手傷害原告,除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楚外,亦損及人格尊嚴,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非鉅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1萬5,000元。
原告之請求,於上述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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