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5,交易,11,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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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桂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桂柔於民國105年5月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市○○里000○00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馬公市○○里000○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其行向劃設有停止線,前方復有「停」之標字,用以指示其行向之道路屬於支線車道,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即直接駛越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項○○(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項○○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準備停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被告見告訴人項○○已駛至其車前,即往左閃,而於其行向(由東往西)之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項○○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項○○、項○○人車倒地,告訴人項○○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鈍傷、腹壁挫傷、左側足部大姆指與第二趾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項○○受有左小腿脛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項○○、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交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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