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5,交易,12,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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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開始,每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家屬歐翁梨珠、歐春玲、歐羽姍、歐松達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陳俊中於民國105年12月4日21時7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歐茂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陳俊中見歐茂榮時已煞車不及,致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歐茂榮所騎機車之左後方,歐茂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嚴重顱內出血及腦疝、後枕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月7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茂榮之女歐春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相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6、84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黃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情節相符,復有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16至45頁)、澎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2至71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嚴重顱內出血及腦疝、後枕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並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歐春玲、被害人家屬歐翁梨珠等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50萬元完畢(不強制汽車責任險),有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84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並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上開卷頁),堪認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家屬歐春玲復於本院陳稱:如果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考量和解筆錄被告之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在本案宣判之日因尚未履行應賠償之金額完畢,爰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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