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5,交易,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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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惟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惟至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後座附載其友人汪○,沿澎湖縣澎28號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澎28號道0.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高○○沿該縣道同方向步行於道路南側邊線上,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前方,而不及採取必要之避撞措施,從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亦人車倒地,同時造成汪○受有左手、左膝、左足擦挫傷,左足第一蹠骨線性骨折(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告訴被告蕭惟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蕭惟至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105年度馬交簡字第64號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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