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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20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森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陳○○及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森穗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及起訴書附錄法條欄誤引為刑法第277條條文,應更正如下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所示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條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5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受有左小腿脛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楊○○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之程度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和解,並已為相關賠償壹拾伍萬,有和解書一紙及本院106年2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43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之子楊○○亦曾於偵查中表示:我們僅要求強制責任險的部分就好;
被害人楊○○之家屬經過討論後決定願意原諒被告;
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並亦有表示:其有代表全家出面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全部內容為強制責任保險200萬元理賠,被害人楊○○之家屬都認為可以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105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106年7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本院卷第53頁),且相關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業已給付與被害人楊○○之家屬,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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