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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05年3月1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五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犯後有自首情事(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爰予減輕其刑,該刑之減輕與被告刑之加重(無照駕駛),應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自承案發時係騎乘機車附載垃圾2包往北辰市場欲行傾倒,其無照行車已屬違規,復任意以機車負重致行車不穩而侵入對向車道使鄭建智癱瘓重傷,心態顯然輕忽以致造成用路人鄭建智莫大傷害,法律上之可非難性甚高。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非輕,原審對被告之科刑過輕,尚有未洽。
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併斟酌被告之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同意賠償新台幣120萬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被害人之傷痛,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復斟酌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之時間係於本判決宣判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為給付,用啟自新。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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