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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朝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行駛方向之道路上並未標明「停」字,難認係屬支線道;
又本件係告訴人葉登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訴人之汽車,車禍責任完全歸咎於葉登其云云。
惟查上訴人行向之道路上劃有「停」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內可稽,可認其屬支線道,自應禮讓屬幹線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
又案發時上訴人係於塞車之夾縫中穿越車陣前行,此有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翻攝照片1份可佐(偵卷第23-27頁),被告在無法清楚觀察左右來車動態之狀況下,猶貿然前行以致肇禍,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應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且應負本件肇事之主要責任,至為灼然。
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應負肇事主要責任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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