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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茂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茂讚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嗣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初於偵查中猶陳稱:我不承認過失傷害,我認為是對方故意製造車禍,我沒有過失,我要求對方賠償我的車損以及營業損失等語(見105年4月8日訊問筆錄,偵卷第9頁),顯未能及時虛心檢討己失,為促使被告切實反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如被告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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