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在光復路與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
-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494元(含醫療費用
-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支出為82
- (二)看護費部分:查被上訴人受傷後宜需專人看護照顧(半日
- (三)工作所得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領有總噸位0.85、淨噸位
-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
-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84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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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朝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登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1號)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在光復路與新村路之交岔路口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撞,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傷害。
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受有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21000元、醫藥費22000元、生活補給品與看護費50000元、工作所得損失180000元、機車修理費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能及時發現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自新村、光復岔路口,由東向西已駛離變形「停」字,進入網狀黃色標線區因塞車停駛中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自撞00-0000號汽車,且該機車左側腳踏底座塑膠保護片插入00-0000號小客車保險桿隙縫,致000-000號機車重心不穩,被上訴人左手按著小客車引擎蓋摔倒在地,處理員警錄製倒車畫面充作肇事畫面,又偽造文書,上訴人並無撞被上訴人,上訴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494元(含醫療費用82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看護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140824元,並按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得之),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訴人所駕汽車,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104年2月18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村路與光復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新村路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光復路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光復路上行駛之車輛先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即時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未能即時採取煞停之措施,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與上開機車之左側發生撞擊,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至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軀幹、左髖、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
上訴人上開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人行為,業據本院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因而,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自應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支出為824元(497元+100元+227元=824元),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2張、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院醫療支出,為824元。
(二)看護費部分:查被上訴人受傷後宜需專人看護照顧(半日)1個月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2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上開期間為計算基礎,並以半日看護費1000元為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月×30日×半日1000元=30000元)。
(三)工作所得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領有總噸位0.85、淨噸位0.25噸、限載人數1人、航行區域限制於澎湖沿海(岸)之非漁業用小船執照,為近海漁民,並於市場販售漁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綦詳,並提出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入出港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8頁),堪信屬實。
又經原審函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該院以105年1月2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被上訴人因其左鎖骨及肋骨骨折但無住院手術,因病患年紀較大且骨折,故受傷後宜需專人看護照顧(半日)一個月,且無法從事搬重出力之工作約需一年(因骨折癒合約需一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被上訴人既係開乘小船於澎湖沿岸捕撈漁貨,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受傷前已達78歲高齡,負重能力亦屬有限,可認被上訴人係從事搬負輕量漁貨之漁夫工作,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頁)醫囑所載「建議受傷後宜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受傷後休養3個月即可再從事目前工作;
又參酌被上訴人工作性質為捕撈及販賣漁獲,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所得約1000元,並未過高,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所得損失90000元(計算式:每日所得1000元×3月×30日=90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於警詢時自陳被上訴人不識字、現為近海漁民,上訴人大學畢業、現無業(分別見警卷第1頁、第7頁),及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營利事業1筆,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14筆、田賦11筆、汽車3輛、營利事業1筆,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被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為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0824元(計算式:824元+30000元+90000元+20000元=140824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竟任意由塞車之夾縫中穿越車陣前行,顯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惟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23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分別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0頁)。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上訴人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494元(計算式:140824元×60%=8449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32%,未逾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付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84494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分別准許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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