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5,交訴,8,2016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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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慶隆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東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房屋東側及南側道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留意當時行駛於該房屋南側東西向道路之車輛行進情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東西向道路之車輛行進,逕自騎越該交岔路口;

適有林○○(起訴書誤載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房屋南側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同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避撞措施,致使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並均人車倒地,陳慶隆因而受有頭部及右腳多處擦傷,而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顱內出血、右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然陳慶隆明知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與林志陽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致使林○○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該事故現場停留,未報警處理或協助林○○就醫,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6、1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目擊者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件(見警卷第16至28頁)附卷為憑。

而被害人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4頁)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於㈠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馬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103年間,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附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已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被害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為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被害人並表示被告僅有前往加護病房探視過1次(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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