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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透明結晶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參玖、零點零貳肆肆、零點壹捌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自製燈泡貳個、吸管貳支及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麒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8時5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206室,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簽結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自製燈泡2個、吸管2支及打火機2個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3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明白揭示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規定;
此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惟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吳志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05年4月16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時點(105年4月15日)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本案應予簽結為由,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簽結報准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澎湖地檢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而其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毛重分別為0.2、0.3、0.4公克,淨重分別為0.016、0.0266、0.1851公克,驗餘淨重0.0139、0.0244、0.181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透明結晶3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自製燈泡2個、吸管2支及打火機2個,聲請人雖聲請沒收銷燬。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而本件扣案之自製燈泡2個、吸管2支及打火機2個,為日常生活可見,依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是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送驗資料可供認定該等物品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因認聲請人所指沒收銷燬之依據容有誤會。
然上開自製燈泡2個、吸管2支及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澎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3號偵卷第19頁、第50至51頁),聲請人雖漏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本院本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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