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5,單聲沒,7,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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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柒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柒支、瓶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竣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號、第18號、第54號、第5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留有甲基安非他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

其餘扣案之吸管7支、瓶蓋1個、及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明白揭示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規定;

此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惟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等語,可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莊竣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號、第18號、第54號、第5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760公克,淨重0.28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86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白色結晶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玻璃球吸食器部分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3830號偵查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上開經乙醇沖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分別為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本件扣案之吸管7支、瓶蓋1個及吸食器1個,為日常生活可見,依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送驗資料可供認定該等物品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因認聲請人所指沒收銷燬之依據容有誤會。

然上開吸管7支、瓶蓋1個及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05310313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偵查卷宗第7頁),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本院本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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