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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儎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儎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陳儎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支付被害人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8月7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2月25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2款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儎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支付被害人趙○○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3年8月7日確定在案後,乃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馬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事,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其前後2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受刑人為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緩刑宣告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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