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5,撤緩,3,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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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蕙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蕙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蕙琪(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馬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詎受刑人並未依前開支付期限繳納2萬元,且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執行科於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本人後,受刑人稱將於105年5月16日至澎湖地檢署履行,而澎湖地檢署於上開通知中亦有向受刑人告知如未依限繳納,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竟逾上開期日仍未向公庫繳納2萬元,顯然無視法院判決及澎湖地檢署之通知,違反應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馬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已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應於內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執緩字第4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4頁、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經澎湖地檢署通知應於104年4月12日前至該署繳納2萬元、經澎湖地檢署於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本人,且經受刑人陳稱:伊忘記了,現在一時間無法支付,請准伊延後至下星期一(即105年5月16日)前往地檢署繳納等語,惟仍未到案繳納等情,有澎湖地檢署104年10月27日澎檢俊智104執緩44字第3976號通知、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行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

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公庫支付2萬元,然現自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迄今已逾8月,受刑人仍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受刑人經澎湖地檢署通知並告知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上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

審酌受刑人於本院自陳:伊每月薪水為2萬出頭,每月開銷為1萬3、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足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不履行負擔之行為已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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