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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貞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小可打電話給被告陳素真,被告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將陳萬里的電話給小可,使小可知悉何處有賭場,知悉陳萬里在開設賭場,再由小可自行與陳萬里聯繫,前往陳萬里開設之賭場」(見本院卷第64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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