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5,易,2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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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興豪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號之建築物,見該建築物有部分樓層正在施工,出入口管制略顯鬆懈之際,步行進入該建築物,從1 樓樓梯間開始,一層一層往上逐層勘查,見設於該建築物6 樓「○○KTV」無人看管,隨即爬越6樓的通風管道,並於雙手戴上白色手套,隨手撿拾某處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的剪刀1把,手持該剪刀進入「○○KTV」內,陳興豪即在「○○KTV」迎賓大廳的櫃臺,及旁邊的會議室內翻找財物,拿取放置於櫃臺及會議室內的電鍍金雞(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錢龍龜(1000元)、神像鍍金頭飾(3000元)及鑰匙1串(共有15隻鑰匙)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隨即循原路離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

二、案經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合法詢問、訊問而得,且為被告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至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即105年3月27日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接受警詢,警詢筆錄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50101348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8頁)所為之自白係因警察播放影片,伊不得已才為陳述等節,因本判決未就被告於該次警詢所為之陳述引用做為證據,且衡情經警播放相關監視器現場影片,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顯難認屬警察以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被告之陳述,且該行為應不至於影響被告於後來偵查及審判接受訊問之情緒,是就該次警詢之陳述,本判決既未予引用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討論及調查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所有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興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上揭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剪刀進入並取走系爭財物行為等節事實,並曾於偵查中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惟堅詞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光明正大前往該處拿取系爭財物;

該處外觀看起來像廢墟,伊以為系爭財物是沒有人要的,伊係撿取他人不要的東西云云(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惟查,本件被告既坦承其客觀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進入「○○KTV」及手持剪刀取走系爭財物等節事實,復與證人即「○○KTV」經理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檢察事務官就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及附件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

偵卷第17頁至第32頁),足認本件遭竊之場所為一佈置新穎、整齊,且有人於其內供奉神明神像,顯屬有人使用之營業處所,且被告進入其內時有手持尖銳之剪刀,並戴手套等節事實,再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戴手套是看影片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互核,足認被告有戴手套之舉動顯係刻意為之以避免遭警追查,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尖銳剪刀竊盜系爭財物之犯行,主觀上對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尖銳剪刀竊取系爭財物之犯意,至其所辯稱:該處所外觀看起來像廢墟,伊以為系爭財物是沒有人要的,伊係撿取他人不要的財物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所顯示「○○KTV」當時客觀狀態不符,其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陳興豪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該次犯行所持之剪刀雖未經扣案,惟據上開所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觀之(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該剪刀前端尖銳,具相當銳利性,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之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事由。

又被告本件雖係爬越通風管道進入「○○KTV」行竊,惟該通風管道客觀常情上尚難認屬首揭所述之「其他安全設備」,且「○○KTV」所在處所係供商業所用,且據證人杜○○於偵查中證稱:「○○KTV」係營業處所不是住家等語(見偵卷第14頁)以觀,則尚難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另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已領回系爭財物、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且被告精神狀況上患有思覺失調症,各項智商評估屬正常中下偏到邊緣智商之範圍,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6年00月0日澎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5頁)、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系爭財物均已為警察發與「○○KTV」經理杜○○(見警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剪刀,因尚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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