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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105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4號、31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105年度易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俊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103年間,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104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㈢案件甫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卷第15至19頁)附卷足憑。
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且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於本件各次服用酒類後,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其所駕駛車輛種類、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各次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89年間起,即一再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而又駕駛車輛上路,且其於103至105年間,竟有多達4次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而又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查獲之紀錄,可徵被告無法克制自身酒癮,一再放縱自己飲酒,確已陷入酗酒而犯罪之泥沼無法自拔。
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於短期內有自行戒酒之決心,仍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可能,並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因酗酒成癮並放任己身之不當行為已然對社會產生危險性,認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其願意去戒癮治療等語(見同上卷頁),故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個月,期能預防矯治被告再陷酒後駕車之犯罪泥沼,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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