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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ZAL PRIYADI(中文姓名:瑞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犯罪,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IZAL PRIYADI(中文姓名:瑞拉)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關於「進入停泊在旁邊的「順滿利2號」漁船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有人居住船艦而竊盜之故意,進入停泊在旁邊有人居住之「順滿利2號」漁船」之記載、第9行關於「再次於上開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有人居住船艦而竊盜之故意,再次進入上開有人居住之「順滿利2號」漁船」之記載;
應適用法條「核被告RIZAL PRIYAD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RIZAL PRIYADI(中文姓名:瑞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並補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基於侵入有人居住船艦而竊盜之故意,侵入有人居住之「順滿利2號」漁船而犯竊盜罪,故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復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查本件被告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2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然本件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進入者為漁船,與一般建築物於社會觀念上防閑程度有別,是被告侵入該等漁船而犯竊盜罪,所彰顯法敵對意識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之侵害,尚與侵入防閑及隱私、財物保全程度較高之建築物有別,且本件被告行竊針對之標的物均係手機,價值普通,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雖非甚輕,亦難認為鉅,本院認若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量處其刑,有仍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是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竊後遭告訴人發現而追問是否竊取行動電話時,隨即對被害人2人承認,並交還竊得之行動電話,且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均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本件被告所侵入之漁船屬有人居住之船艦,是該等意旨所認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1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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