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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崧
陳客菖
陳耀誠
王志文
徐自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力崧、陳客菖、陳耀誠、王志文、徐自徽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力崧、陳客菖、陳耀誠、王志文、徐自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力崧、陳客菖、陳耀誠、王志文、徐自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李○○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所為實非可取,且多人參與鬥毆被害人2人,對於被害人及在場之人生命、身體健康侵害及造成之侵害危險甚重,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犯後未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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