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5,簡,9,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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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柏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柏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關於「Ihfocus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Infocus行動電話」、補充「被告曹柏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曹柏浩與同案被告呂坤銘(由本院另案審結)自民國105年1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0時5分經警查獲止,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天九牌,且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等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乃係於時空密接情形下,為持續性數舉動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評價上堪認係同一接續之行為,應各僅構成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呂坤銘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呂坤銘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屬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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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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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新臺幣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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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九牌3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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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8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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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磁碗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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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冊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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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冊單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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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nfoc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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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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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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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租賃契約書10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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