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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許中民
上列證人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624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中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叁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許中民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場,並就103年度偵字第300、62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依證人許中民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5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寄送戶籍地之傳票於105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4日發生效力,可認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許中民。
惟證人許中民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證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5日士檢清德助717字第25125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證人許中民有於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是得認證人許中民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許中民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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