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5,聲,8,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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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王永宏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宏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宏犯後已坦承所有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且亦非居無定所之人,無逃亡之虞;

又同案關係人業已傳訊並取供完畢,縱法院認仍有疑點未釐清,惟被告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是本件應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

又前因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較高,被告家屬因一時無法覓得致被告繼續羈押,今年節將近期盼法院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105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清楚交代所犯情節,坦承所有犯行等情,認應無串證之虞。

而被告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再課予相當之保證金,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之執行,應足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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