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仲孝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嗣警方據報蒐證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3
-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被訴經判
-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羅仲孝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坦承各犯如上
- 二、論罪科刑:
- 三、爰審酌被告羅仲孝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
- 四、沒收部分:
- 參、被告被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俊豪與被告羅仲孝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仲孝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事實
- 四、至公訴人公訴意旨雖又略以:被告羅仲孝基於共同運輸第三
- 五、惟查,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羅仲孝有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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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仲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408、62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仲孝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羅仲孝如附表三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仲孝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販賣。
詎羅仲孝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600元不等價格,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又羅仲孝基於與徐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與徐俊豪共同為如犯附表二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徐俊豪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前於105年12月30日先行判決,現為徐俊豪上訴中)。
二、嗣警方據報蒐證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飯店」205號房內,查獲鄭○○、呂○○、鄭○○在該處共同施用愷他命,經徵得鄭○○、呂○○2人同意配合,以誘捕偵查之方式,由鄭○○佯裝買家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原有販賣愷他命犯意之徐俊豪,徐俊豪指示與其原具有販賣愷他命犯意聯絡之菅原孝文攜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交易,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之○○統一超商前,菅原孝文進入呂○○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準備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毛重20.2公克、驗前淨重18.79公克、驗後餘重18.6939公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三星手機)、ASUS廠牌白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等物,依菅原孝文之供述並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徐俊豪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執行逕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小包(毛重16.6公克,驗後僅3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844公克、驗後餘重4.4128公克)、現金2萬3200元、SONY廠牌白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KFONE廠牌紅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等物,旋當場逮捕徐俊豪、林志勳2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於徵得林志勳之同意後,搜索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小包(毛重25.6公克、驗前淨重24.181公克、驗後餘重24.0932公克)、HTC廠牌、型號M8之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
警方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年7月23日8時30分許,在羅偉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由羅偉銘交付其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已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就被告羅仲孝被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就該等被告被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被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本判決並未引為裁判基礎,爰不一一論酌其證據能力,惟就該等陳述之證言內容,不論是否有證據能力,本院既已於審判期日中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調查證據、辯論完畢,自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仲孝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坦承各犯如上揭事實欄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實(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1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稱000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6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稱000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74頁至第57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陳○○、賴○○、張○○、歐○○、黃○○及吳○○於警詢時就各該犯行之供述(見897警卷第121頁、第136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1頁;
000警卷,第76頁、第99頁至第100頁)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徐俊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各該犯行之供述互核均相符(見000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號卷一第151頁背面;
本院卷第155頁、第393頁),並有被告羅仲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000警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羅仲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本件被告羅仲孝犯如上揭事實欄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8次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羅仲孝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認徐俊豪有與被告羅仲孝共同犯之,而認被告羅仲孝就該等犯行與徐俊豪為共同正犯一節,因核諸相關事證尚難認徐俊豪有與被告共同犯該等犯行(徐俊豪就該部分被訴部分,前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是爰就相關事實認定上未予認定徐俊豪有參與本件被告羅仲孝所為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羅仲孝犯如本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羅仲孝犯如事實欄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8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事實欄附表二所示該3次犯行,均係與徐俊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綜上,被告羅仲孝如上述本件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復按所謂「自白」,僅需被告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即屬之;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查被告羅仲孝就其本件事實欄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8次犯行,均於警詢中為自白,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其於警詢中之相關自白為調查及就該等犯罪事實對其之訊問,均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4頁至第577頁),可認其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被訴犯行之陳述顯同於警詢中之陳述,而可寬認就上開8次犯行於審判中之陳述亦屬自白,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本件被告羅仲孝就本件上述8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羅仲孝犯如事實欄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8次犯行,均於其到案接受相關第一次警詢前,業經各該毒品買家就其各該犯行已先為具體指述或已因警為相關通訊監察實施,而使該等犯行事實於被告供陳前即已為警所發覺、掌握,經核均無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被告羅仲孝就其本件上述8次犯行毒品來源均有供出,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游而現移送各該管檢察署偵查中,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8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綜上,就被告本件8次犯行,均應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均適用上開理由欄二、㈡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減輕其刑,再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羅仲孝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之販賣或共同販賣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上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第二、三項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參酌上開規定修正及修法理由,足顯立法者已明白揭示,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有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犯罪所得沒收適用,應回歸於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裁判作成時點係發生於105年7月1日上開新法施行之後,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本裁判作成時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並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明確統一規定法律效果為應追徵其價額,至就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自應依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為供被告羅仲孝犯本件上述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衡情該等之物應屬被告羅仲孝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羅仲孝為如上開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實際收取而獲得之販毒價金所得14,100元及被告羅仲孝為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徐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實際收取並受分配獲得販毒價金所得200元,共計獲得販毒價金14,300元,雖未經扣案,惟其為本件被告羅仲孝為相關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際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羅仲孝所為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所示與徐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並未實際獲得該等販毒價金之分配或因毒品買家尚未交付相關價金,而難認被告羅仲孝就該部分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綜上,爰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未扣案物應予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被告被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俊豪與被告羅仲孝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徐俊豪指示被告羅仲孝,被告羅仲孝前往約定時地與毒品買家完成交易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因認被告羅仲孝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仲孝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事實,無非係以被告羅仲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即毒品買家賴○○於警詢之指述為憑,然稽諸被告羅仲孝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就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之自白外,其餘於警詢陳稱其曾販賣與證人即毒品買家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點分為103年10月中某日早上9時許、同年11月中某日晚上8時許、同年11月初某日早上9時許、同年11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等語(見897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顯與證人賴○○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指述之交易時點難以勾稽相符,而認所指均為相同交易,又被告羅仲孝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警詢陳述之調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涉犯犯罪事實之訊問,均僅概括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4頁至第577頁),尚難認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被訴事實均業已自白,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告羅仲孝被訴之部分,因具體相關事證僅有證人賴○○之指述,於尚未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賴○○之指述及上開被告羅仲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即逕行認定被告羅仲孝確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
綜上,於被告羅仲孝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未能證明達無庸置疑程度前,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公訴意旨雖又略以:被告羅仲孝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與徐俊豪共同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認被告羅仲孝係涉犯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嫌等語。
五、惟查,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羅仲孝有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實,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俊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惟徐俊豪既未就上開自白之內容為具結,復未接受被告羅仲孝之對質詰問,於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下,尚難認被告羅仲孝確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
至公訴人雖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另有提出羅仲孝之搭機艙單紀錄為憑,惟衡以該艙單所記載之乘客僅有羅仲孝,而無徐俊豪,與徐俊豪及被告羅仲孝於警詢時陳稱係一同搭機運毒等節反有矛盾,尚難認可做為足資佐證被告羅仲孝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
綜上,於無積極事證得充足證明被告羅仲孝有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各該犯行下,自無從為此認定,又上開被告羅仲孝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假若成罪,衡情將為其犯本件事實欄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相鄰時點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論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羅仲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同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7至9之被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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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行事實 │ 主 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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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仲孝 │103年10月間某 │陳○○以手機通訊軟體│羅仲孝犯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2時許、澎湖│「微信」與羅仲孝聯絡│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縣馬公市○○海│並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拾月。 │
│ │ │洋KTV樓下 │愷他命之交易時地後,│ │
│ │ │(同附件起訴書│羅仲孝即基於販賣第三│ │
│ │ │附表三編號2所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 │ │示該次) │自行開車前往,於左列│ │
│ │ │ │時地以新臺幣(下同)│ │
│ │ │ │1,6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1小│ │
│ │ │ │包予陳○○,並取得陳│ │
│ │ │ │○○交付之1,600元。 │ │
├──┼────┼───────┼──────────┼──────────┤
│ 2 │羅仲孝 │103年11月初某 │賴○○於左列時地與羅│羅仲孝犯販賣第三級毒│
│ │ │日8時許、徐俊 │仲孝、徐俊豪一起施用│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豪澎湖縣馬公市│愷他命後,即以1,800 │拾月。 │
│ │ │光復路000巷00 │元之價格,向羅仲孝購│ │
│ │ │號居所 │買重約2公克愷他命1小│ │
│ │ │(同附件起訴書│包,羅仲孝即基於販賣│ │
│ │ │附表三編號4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
│ │ │示該次) │意,以上開價格販賣上│ │
│ │ │ │開數量之愷他命與賴○│ │
│ │ │ │○,並取得賴○○ │ │
│ │ │ │交付之1,800元。 │ │
├──┼────┼───────┼──────────┼──────────┤
│ 3 │羅仲孝 │103年12月初某 │歐○○以手機通訊軟體│羅仲孝犯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9、20時許、│「微信」與羅仲孝聯絡│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澎湖縣馬公市三│並約定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多路與文光路口│命之交易時地,羅仲孝│ │
│ │ │之統一超商外 │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同附件起訴書│愷他命之犯意,前往,│ │
│ │ │附表三編號7所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地│ │
│ │ │示該次) │以36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2小 │ │
│ │ │ │包予歐○○,並取得歐│ │
│ │ │ │○○交付之3,600元。 │ │
├──┼────┼───────┼──────────┼──────────┤
│ 4 │羅仲孝 │103年12月初某 │歐○○以手機通訊軟體│羅仲孝犯販賣第三級毒│
│ │ │日(約於附表一│「微信」與羅仲孝聯絡│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編號4所示交易 │並約定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時點後3日)某 │命之交易時地,羅仲孝│ │
│ │ │時許、澎湖縣馬│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公市三多路與文│愷他命之犯意,前往,│ │
│ │ │光路口之統一超│左列地點,於左列時地│ │
│ │ │商外(同附件起│以3600元之代價,販賣│ │
│ │ │訴書附表三編號│數量不詳之愷他命2小 │ │
│ │ │8所示該次) │包予歐○○,並取得歐│ │
│ │ │ │○○交付之3,600元。 │ │
├──┼────┼───────┼──────────┼──────────┤
│ 5 │羅仲孝 │103年12月17日3│羅仲孝以內載有門號 │羅仲孝犯販賣第三級毒│
│ │ │時許、澎湖縣馬│0000000000號SIM卡之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公市○○路00號│手機與持用內載有門號│。 │
│ │ │○○飯店 │0000000000號SIM卡手 │ │
│ │ │(同附件起訴書│機之黃○○聯絡見面後│ │
│ │ │附表三編號9所 │,由羅仲孝於左列時地│ │
│ │ │示該次) │,以3,500元之代價, │ │
│ │ │ │販賣重約3、4公克K他│ │
│ │ │ │命1小包予黃○○,並 │ │
│ │ │ │取得黃○○交付之 │ │
│ │ │ │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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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羅仲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同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1、14之被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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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行事實 │ 主 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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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俊豪 │103年11月30日 │張○○以門號00000000│羅仲孝共同犯販賣第三│
│ │羅仲孝 │21時30分許、澎│46號手機撥打羅仲孝持│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湖縣馬公市馬公│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參年。 │
│ │ │國小旁統一超商│絡並約定交易時地,羅│ │
│ │ │外。 │仲孝與徐俊豪共同基於│ │
│ │ │(同附件起訴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附表三編號6所 │之犯意聯絡,由羅仲孝│ │
│ │ │示該次) │向徐俊豪領取數量不詳│ │
│ │ │ │之愷他命毒品2小包後 │ │
│ │ │ │,駕駛不詳車號黑色自│ │
│ │ │ │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 │
│ │ │ │地以3,000元之代價, │ │
│ │ │ │販賣愷他命2小包與張 │ │
│ │ │ │○○並取得張○○交付│ │
│ │ │ │之3,000元,嗣將其中 │ │
│ │ │ │2,800元交與徐俊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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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俊豪 │104年1月7日凌 │歐○○以手機通訊軟體│羅仲孝共同犯販賣第三│
│ │羅仲孝 │晨3時25分之後 │「微信」與徐俊豪聯絡│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同日某時,在澎│並約定交易時地後,羅│參年貳月。 │
│ │ │湖縣馬公市三多│仲孝與徐俊豪共同基於│ │
│ │ │路與文光路口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統一超商外(同│之犯意聯絡,由徐俊豪│ │
│ │ │附件起訴書附表│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 │
│ │ │三編號11所示該│機與羅仲孝持用門號 │ │
│ │ │次,起訴書時點│0000000000號聯絡並指│ │
│ │ │誤載為104年1月│示其攜帶愷他命毒品前│ │
│ │ │8日1時4分) │往,於左列時地以 │ │
│ │ │ │5,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5小 │ │
│ │ │ │包予歐○○並取得歐○│ │
│ │ │ │○交付之5,000元後, │ │
│ │ │ │將該款項轉交與徐俊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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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俊豪 │104年1月3日3時│吳○○以門號00000000│羅仲孝共同犯販賣第三│
│ │羅仲孝 │許、吳○○澎湖│37號手機與羅仲孝持用│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縣馬公市敬業街│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參年。 │
│ │ │00巷0弄0號住處│並約定交易時地後,羅│ │
│ │ │(同附件起訴書│仲孝與徐俊豪共同基於│ │
│ │ │附表三編號14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示該次) │之犯意聯絡,由羅仲孝│ │
│ │ │ │依徐俊豪之指示,前往│ │
│ │ │ │吳○○左列住處,販賣│ │
│ │ │ │重約5公克之愷他命1小│ │
│ │ │ │包與吳○○,惟吳○○│ │
│ │ │ │並未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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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之被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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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毒品交易方式、數量及│ 相關證據欄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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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俊豪 │103年10月底某 │賴○○以手機與羅仲孝│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仲孝│
│ │羅仲孝 │日19時許、澎湖│聯絡並約定交易時地,│於104年3月13日警詢時│
│ │ │縣馬公市○○民│羅仲孝自行前往,於左│供述(897警卷第55頁 │
│ │ │宿前(同附件起│列時地以1800元之代價│至第56頁)。 │
│ │ │訴書附表三編號│,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 │證人賴○○於104年3月│
│ │ │3所示該次) │賴○○並得款1800元。│8日警詢時證述(897警│
│ │ │ │ │卷第17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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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俊豪 │103年11月初某 │賴○○以手機與羅仲孝│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仲孝│
│ │羅仲孝 │日19時許、澎湖│聯絡並約定交易時地,│於104年3月13日警詢時│
│ │ │縣馬公市○○民│羅仲孝自行前往,於左│供述(897警卷第55頁 │
│ │ │宿201號房內 │列時地,以1800元之代│背面)。 │
│ │ │(同附件起訴書│價,販賣重約2公克愷 │證人賴○○於104年3月│
│ │ │附表三編號5所 │他命1小包予賴○○並 │8日警詢時證述(897警│
│ │ │示該次) │得款1800元。 │卷第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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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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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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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扣案被告羅仲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 │
│ │ │
├───┼─────────────────────────────────┤
│ │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 │
│ 2 │ │
└───┴─────────────────────────────────┘
附表五(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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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運輸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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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俊豪 │103年9月11日14│徐俊豪指示羅仲孝將甫│被告徐俊豪於104年5月│
│ │羅仲孝 │時許、臺北市松│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27日警詢時自白(104 │
│ │ │山機場 │號1所示時地販入之50 │偵262卷一第153頁背面│
│ │ │ │公克愷他命藏入左腳穿│)、同年6月12日警詢 │
│ │ │ │著襪子內,兩人一同搭│時自白(034警卷第3頁│
│ │ │ │機夾帶運回澎湖,以供│)。證人即共同被告羅│
│ │ │ │販賣牟利。 │仲孝於104年3月16日警│
│ │ │ │ │詢時供述(897警卷第 │
│ │ │ │ │66頁背面)、於4月7日│
│ │ │ │ │警詢時供述(034警卷 │
│ │ │ │ │第32頁)。 │
│ │ │ │ │證人羅仲孝之搭機紀錄│
│ │ │ │ │(104偵627案聲監字第│
│ │ │ │ │116號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徐俊豪 │103年11月間某 │徐俊豪於附件起訴書附│被告徐俊豪於104年5月│
│ │羅仲孝 │日、臺北市松山│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 │27日警詢時自白(104 │
│ │ │機場 │入70公克愷他命後,將│偵262卷一第153頁) │
│ │ │ │20公克愷他命藏放在自│、同年6月12日警詢時 │
│ │ │ │己身上,另將50公克愷│自白(034警卷第3頁)│
│ │ │ │他命分裝成2包並指示 │。 │
│ │ │ │羅仲孝將該2包愷他命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仲孝│
│ │ │ │分別藏入兩腳所穿襪子│於104年3月16日警詢時│
│ │ │ │內,兩人一同搭機夾帶│供述(897警卷第66頁 │
│ │ │ │運回澎湖,以供販賣牟│背面)、同年4月7日警│
│ │ │ │利。 │詢時供述(034警卷第 │
│ │ │ │ │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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