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
- 七、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除本院業已認定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呂○○之部
- 四、綜合上述,被告有於103年8月9日晚間某時,在呂○○位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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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上旬某日返回澎湖時,攜帶少許數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呂○○取得聯繫,約定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見面。
俟甲○○與呂○○依約於103年8月9日在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某處見面並當場議定於同晚稍後交易後,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甲○○騎乘機車抵達呂○○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並取出數量少許(起訴書記載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4公克、2小包、作價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詳下述)、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呂○○。
呂○○復於同年9月9日,委請友人邱○○前往馬公市中正路郵局將5,000元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甲○○之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警發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暨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7號偵查卷宗【下稱447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67至68頁、本院卷第24、74頁反面),核與證人呂○○於偵查中證稱:8月8日因為甲○○之前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主動聯絡我,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當時人在七美,等我上馬公之後再找他,隔天9日我上馬公後,他就約我到鼎灣大廟前見面,碰面之後,他就問我要多少安非他命...有5,000元是匯到甲○○郵局帳戶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6號偵查卷宗【下稱116他卷】第30-1頁);
證人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呂○○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七美,要我去跟他朋友拿錢,存入甲○○帳戶內等語(見447偵卷第162至16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呂○○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116他卷第53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7日儲字第1050026631號函附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447偵卷第44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供稱:我只記得是在高雄市河南路與自立路的夜店(店名我忘記了),向「阿仁」購買3-4千元的安毒,我施用安毒剩一些,因為剛好返澎,所以順便坐船攜帶回來;
我沒有阿仁的電話,我是去夜店剛好碰到他的,我不知道他現住何處等語(見447偵卷第31頁反面),則本案被告即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
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請鈞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縱依上開條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有期徒刑,相衡之下,仍有「法重情輕」之憾,故建請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發落,以策來茲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年間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地區運送至澎湖,並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之事實,有澎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5、203、22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447偵卷第75至100頁、本院卷第9至10、64至66頁),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且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漠視法律禁令至甚。
本院審酌上情暨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節,認尚無情輕法重之事,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明確交代所犯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本案之販賣數量、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447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
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除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之販賣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交付與呂○○外,亦同時販賣並交付另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共作價1萬7,000元。
而呂○○當場表示身上僅有6,000元,被告聞此乃表示餘款可分期攤還,呂○○乃當場同意交付6,000元與被告。
嗣因被告多次向呂○○催討餘款,呂○○遂分次支付2至3,000元不等之現款共6,000元,再於同年9月9日委請友人邱○○前往馬公市中正路郵局將5,000元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呂○○之部分,無非係以㈠呂○○之證述、㈡呂○○嗣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顏○○及潘○○之犯行為論述之依據。
惟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販毒者倘供出毒品上游,即可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而證人呂○○既為另案販毒之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既有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犯行,則其為求於該次犯行中得以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而指稱被告為其販賣毒品之上游,即屬可能。
審酌證人呂○○因有利害衝突之事實,實難僅憑呂○○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證人顏○○於偵查中供稱:「(問:103年8月9日晚上你向呂○○買的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哪裡來的?)他說是他自己從台南帶回來的」等語(見116他卷第65頁)。
是依證人顏○○上開所述可知呂○○曾自陳其毒品來源尚有臺灣本島之人。
其次,本院向航空公司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查呂○○於103年間所有往返澎湖之搭機、搭船紀錄,經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12月5日立航字第0000 0000號覆以:「本公司旅客搭機資料,僅保存兩年,茲提供查詢103年11月17日至103年12月31日搭機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覆以呂○○於10 3年3月間有往返高雄及澎湖之搭機紀錄(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
其餘公司則均函覆查無呂○○於103年8月9日前之103年間往返澎湖之搭乘紀錄(見本院卷第29、33、36頁),可知呂○○於103年8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及潘○○前,確有於同年間往返高雄及澎湖之事實,則上開證人顏○○所述其聽聞呂○○自陳毒品係自行由台南攜回澎湖一事,自屬可能,實難徒以呂○○有在其與被告交易後,有再為販賣毒品與顏○○、潘○○之犯行,遽指呂○○之毒品來源俱為被告1人。
㈢綜上,證人顏○○因有供出毒品上游即可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為虛偽證述之誘因,則其所為之證詞自難以盡信。
又公訴意旨雖稱呂○○有當場交付6,000元與被告,嗣又因被告多次向呂○○催討餘款,呂○○遂分次支付2至3,000元不等之現款共6,000元與被告等節,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
何況,呂○○之毒品來源亦難認僅有被告1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實難認被告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合上述,被告有於103年8月9日晚間某時,在呂○○位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販賣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對於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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