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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易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易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7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住處3樓房間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上開相近時間,在上開地點,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內再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16時25分許,經警持採驗尿液同意書送達王易聖上開住處通知其應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採尿送驗,因見王易聖神色有易,員警即於取得王易聖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再採集王易聖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易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48頁)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3649、3723、4117、59443ng/ ml)等情,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核無不合。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先前從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六、扣案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6頁)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法條: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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