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5,選訴,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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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輝
王遙文
張明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輝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張明道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遙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蔡清輝、張明道、王遙文均明知澎湖縣七美鄉為選舉人數稀少之選舉區,如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口,即足以影響該選舉區各級選舉之結果,於並無實際前往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此為夏志清所提供,其涉嫌妨害投票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址下稱系爭七美地址)之房屋居住的主觀意思,更無實際居住行為下,渠等竟分別意圖使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七美鄉選區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及南港村村長選舉之各項選舉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㈠蔡清輝於103年5月13日前往澎湖縣七美鄉戶政事務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請遷移戶籍,將其戶籍從澎湖縣○○市○○里○○00號,遷入上開系爭七美地址,復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七美鄉之投開票所,完成七美鄉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及南港村村長投票程序。

㈡張明道於103年7月11日前往澎湖縣七美鄉戶政事務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請遷移戶籍,將其戶籍從澎湖縣○○市○○里○○路00巷0號,遷入上開系爭七美地址,復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七美鄉之投開票所,完成七美鄉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及南港村村長投票程序。

㈢王遙文委託不知情之夏欣怡(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7月28日前往澎湖縣七美鄉戶政事務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請遷移戶籍,將其戶籍從澎湖縣○○市○○里○○00○0號(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澎湖縣○○市○○里○○00號),遷入上開系爭七美地址,復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七美鄉之投開票所,完成七美鄉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及南港村村長投票程序。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清輝、王遙文、張明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清輝、王遙文及張明道固均坦承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遷移戶籍至七美鄉及未實際於七美鄉居住之客觀事實,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犯行,被告3人均辯稱:渠等係從事旅遊業相關工作,因設籍於七美鄉,往返該地之交通船費用享有優惠,為節省相關搭乘交通船費用之支出,故才將戶籍自馬公市遷至七美鄉云云(見選他字卷第67頁、第75頁、第103頁),被告王遙文並辯稱:伊係因父親過世,才會又把戶口遷至馬公市;

伊享有憲法上遷徙自由,不以實際居住於該地為必要,伊係因父親過世才將戶口再遷回馬公市;

伊投票當日雖有領議員、鄉民代表等選舉之選票,惟其僅有投縣長選票,其他選票並未為投票;

若遷徙戶口就有妨害投票問題,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學生遷徙戶口也都有問題云云為詞置辯。

二、惟按刑法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其立法理由載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等旨。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是否有實際居住4月以上而建立人、地連結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本件被告3人分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遷入戶籍七美鄉之戶籍地址而取得103年11月29日七美鄉當地議員、鄉長、鄉民代表及南港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4項選舉)之投票權等節客觀事實,業具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自陳,並有被告3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他字卷第9頁及第11頁),堪予認定,復觀諸本件被告3人上開辯稱:係因從事旅遊業工作,為節省交通船往返費用,方才將戶籍遷徙至七美鄉等詞,再衡諸卷內被告3人於被訴遷入七美鄉戶籍前,均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內,有被告3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他字卷第9頁及第11頁),足顯然被告3人均為生活圈於馬公市之居民,與七美鄉尚未建立實質依賴生活關係,綜上以觀,本院審酌並細繹被告3人遷移戶籍之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13日、7月11日及7月28日,均距103年11月29日七美鄉議員、鄉長、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日前四月即103年7月29日該日甚近之客觀情狀,並據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蔡清輝陳稱:伊於海安公司任職近10年等語;

被告王遙文陳稱:伊於旅遊界工作約12年,固定負責澎湖及七美、望安及其他澎湖離島之旅遊等語;

被告張明道陳稱:伊從事導遊工作約20年,都是負責全澎湖縣的旅遊等語,足認被告3人從事七美鄉當地相關旅遊工作非一朝一夕,苟確有設籍於七美鄉,以節省相關往來交通費用,應不至遲於近103年11月29日七美鄉相關選舉投票權取得期限日前,始為追求交通船費用優惠而遷徙戶籍至七美鄉,認被告3人之抗辯遷移戶籍至七美鄉係為追求交通船費用優惠之理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再據以被告蔡清輝、王遙文旋即分於該次選舉過後之103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將戶籍遷徙回澎湖縣馬公市,有蔡清輝、王遙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頁、第136頁);

被告張明道前於98年12月31日即曾將戶籍自馬公市遷徙至七美鄉,於100年9月20日方又遷回馬公市,有張明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8頁),足顯張明道本次遷徙並非真如其所辯稱有遷至七美鄉以取得交通船費用優惠之需等情,則被告3人又未實際居住於上開事實欄所示遷入之七美鄉之戶籍地,苟非為求取得系爭4項選舉之投票權,以投票予各項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不至於於鄰近相關投票權取得之日前,甘受戶籍遷徙產生之相關不利益及風險,貿然遷徙戶籍。

綜上各情,則被告3人之所為,主觀上顯係出於為使系爭4項選舉中各項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相關投票權以投票予各該特定候選人之故意甚明。

四、又被告3人主觀上有上開所述妨害投票之犯意及如事實欄所示之遷徙戶籍行為而取得103年11月29日七美鄉當地議員、鄉長、鄉民代表及村長之投票權已如上述,又據卷內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6日澎選一字第1040000351號函及所附七美鄉南港村46號投票人選舉名冊影本(見選他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足顯被告3人確均有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領取七美鄉議員、鄉長、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選票,並投票支持該次系爭4項選舉中之各項選舉特定候選人,而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

至被告王遙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僅有投票給縣長陳光復,其餘選舉僅有領取選舉票,未實際圈選云云,惟倘被告確僅欲為該次選舉有關縣長部分之投票權行使,自毋須虛偽遷徙戶籍至七美鄉,亦無須贅領七美鄉選區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及南港村村長之選票,是其該等辯稱顯係出於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又被告王遙文雖又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辯稱:憲法保障人民遷徙之自由,不能因伊之戶籍遷徙行為即認有妨害投票;

伊於選舉完後遷回馬公市係為繼承父親土地云云,惟查我國憲法上固於第10條有明文規定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惟其所保障者係針對人民居住權及實際徙動居住處所之權利,與戶政上虛偽戶籍之遷入無涉,且依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基本權利,於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合理限制之,是民主原則為法治國不二之基石,於為使民主行使結果正確性得獲得保障下,立法者針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特定選舉投票權而投票之情事,予以立法處罰,尚屬合理之限制,不能謂有不當侵害人民遷徙之自由。

又被告王遙文若有其所述繼承父親遺產之情事,則與其戶籍登記於馬公市或七美鄉應屬無涉,無論設籍於該二地之何處,應不至於影響其繼承權取得之事實,是被告王遙文上開辯稱均難認為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示各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

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

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

㈡本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致生害及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之危險,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均至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尚可,被告王遙文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伊於103年11月29日該次選舉中,僅有為縣長選舉之投票,其餘選舉未為實際投票云云,意圖誤導審判期日之調查,矯飾其犯行,並又辯稱:如遷徙戶籍就有妨害投票,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學生遷徙戶籍都有問題云云,足顯其犯後仍未反省自身不法作為,試圖合理化其犯行,上開各辯稱已非單純被告防禦權或緘默權之行使,而係顯示被告王遙文未能反省自身犯行,反欲誤導審判方向及試圖合理化自身犯行,而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非不得以之做為量刑衡酌之依據,復衡諸被告3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本件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業經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惟法院就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否要予沒收上,自應審酌是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以為衡量,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其意旨即為已明。

查本件被告3人犯上開事實欄所示妨害投票犯行,各所持用之自己印章及身分證件,雖各屬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渠等各犯本件之罪之物,惟印章及身分證件為供日常製作文書、身分證明及信用行使之常用之物,如予沒收,恐致生被告3人該等日常生活事務處理極大不便,而有過苛之虞,且衡諸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投票結果正確性之保護,是如沒收上開被告3人各自所有之印章及身分證件,亦缺乏相關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開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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