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5,重訴,1,2016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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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郎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劉宸瑞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0號、105年度偵字第65號、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郎、劉宸瑞共同殺人,均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捌月,扣案G-PlusGH-六八八+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HTC D826y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又共同遺棄屍體,均處有期徒刑肆年。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陸月,扣案G-PlusGH -六八八+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HTC D826y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宸瑞(原名劉全利)、洪進郎均沾染賭博等惡習而對外積欠大筆債務,復因均積欠林○○債務,而不滿林○○向渠等催討債務孔急並收取高額利息,曾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至警局檢舉林○○涉犯重利罪嫌未果,嗣即基於共同殺害林○○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9日至12月14日間,商討殺害林○○、遺棄林○○屍體之計畫,並為以下之行為:㈠洪進郎於104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與劉宸瑞共同於劉宸瑞母親許月里所有,由劉宸瑞使用之牌照業經註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以劉宸瑞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HTC D826y手機(下稱劉宸瑞手機)透過網路,查詢洪進郎於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至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保健診所」就醫,以痛風發作晚上無法入眠等理由向該診所之醫師取得華興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諾疲靜膜衣錠(RapnoticF.C. Tables)之作用時間、效果等資訊,並商議於當日由洪進郎搭載林○○前往位於馬公市○○路0○0號、2之6號1樓之「一世情緣」冷飲店(下稱「一世情緣」)與劉宸瑞共同飲酒,並於林○○之酒類飲料內摻入上揭安眠藥,趁林世立昏睡後將其載運至海邊拋入海中。

洪進郎遂於當日18時35分許至19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林○○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居所搭載林○○前往「一世情緣」飲酒,洪進郎趁林○○不注意時,將上開安眠藥2顆揉碎摻入林○○之酒杯中,並以其所使用之G-Plus GH-688+,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洪進郎手機)與劉宸瑞聯繫,劉宸瑞則於同日22時45分許抵達「一世情緣」,然林○○服用安眠藥與酒類飲料後並無昏迷,反而提議至其他店內繼續飲酒消費等情況,劉宸瑞遂先行返家,洪進郎則因與林○○前往位於鼎灣之某KTV店內消費時為熟識之人所看見,只好於翌日(11日)2時許將林○○送回林○○之上開居所。

㈡劉宸瑞與洪進郎於同月11日至13日間陸續相約於A車內研討如何殺害林○○,鑒於上開失敗之經驗,故計畫於同月13日晚間趁林○○夜間酒醉時下手將林○○打昏後丟入海中,劉宸瑞並欲提供1支長約30公分修理汽車用之長型鐵製工具與洪進郎,然洪進郎認為該工具使用不便而未採納劉宸瑞之提議,表示其可以自行尋找更好用之工具。

洪進郎於同月13日19時許邀約林○○前往「一世情緣」飲酒,為林○○所拒絕,遂改由劉宸瑞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並由劉宸瑞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A車搭載林○○前往「一世情緣」與洪進郎會合,3人於同日22時22分許一同進入該店內飲酒消費,洪進郎並於席間將安眠藥摻入林○○之酒杯內,林○○因服用安眠藥與酒類飲料而不勝酒力,然此際劉宸瑞與其妻葉○○通話,葉○○要求劉宸瑞儘速返家,因此劉宸瑞於「一世情緣」店門口處告知洪進郎其必須先返家,請洪進郎想辦法,並於23時40分許先行離開「一世情緣」後,持續以行動電話與洪進郎聯絡,翌日(14日)1時許,洪進郎待林○○爛醉而於湖西鄉潭邊村某道路旁嘔吐時,與劉宸瑞通話表示:「人在我這裡,你要不要來殺他」,劉宸瑞因擔心其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而掛斷該通電話,洪進郎則因無人接應而無法執行殺害林○○並遺棄屍體之計畫。

㈢劉宸瑞、洪進郎在債務壓力緊迫之下,於104年12月14日10時33分許再度相約於A車上商討殺害林○○之方法,並於同日10時39分許至10時45分許,共同前往東昌營區及西嶼西堡壘勘查地形後,決意於當日中午在該營區內共同殺害林○○,並約定行為之分工方式後,由劉宸瑞負責以電話連繫林世立,以磋商債務為藉口詢問林○○之行蹤並相約3人一同出門討論清償債務事宜後,劉宸瑞駕駛A車搭載洪進郎沿澎湖縣203線道自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西嶼分駐所往外垵(由北向南)方向,於同日12時17分許行經內垵國民小學(下稱「內垵國小」)時左轉澎5鄉道,洪進郎於內垵國小門口附近先行下車等候,劉宸瑞則繼續駕駛A車於同日12時20分許到達林○○位於外垵之上開居所,林○○上車後坐在A車副駕駛座,劉宸瑞復經203縣道返回內垵,於同日12時25分許前往與洪進郎約定之地點內垵國小搭載洪進郎,洪進郎上車後坐在林○○後方之後座,同日12時27分許劉宸瑞駕駛A車進入營區後,劉宸瑞與洪進郎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洪進郎依照先前之計畫,以手臂環繞之方式緊勒林○○之頸部,劉宸瑞則繼續駕車搭載洪進郎以及為洪進郎所控制之林○○行經東昌營區通往西嶼西堡壘之人行道(下稱「綠廊」)往更偏僻之西嶼西堡壘準備實行後續之殺人與遺棄屍體計畫,惟因劉宸瑞、洪進郎緊張且行車顛簸,到達西嶼西堡壘後因碉堡內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必須停車,林○○尚未窒息死亡,並於停車後逃出該車。

㈣林○○逃出該車後,與洪進郎於西嶼西堡壘發生口角、拉扯與互毆,三人短暫僵持後,洪進郎遂徒手毆打林○○之頭部,林○○旋即徒步逃離西嶼西堡壘,經由綠廊往東昌營區方向逃跑。

洪進郎見狀即自西嶼西堡壘撿拾樹棍1根,並與劉宸瑞繼續基於殺害林○○之犯意聯絡,由劉宸瑞立刻駕駛A車搭載洪進郎追趕林○○,林○○見劉宸瑞及洪進郎駕車追趕,遂往東昌營區草皮、通往東台古堡階梯之車輛無法進入之人行道方向逃跑,然其奔跑至草皮處時,仍為劉宸瑞駕駛A車追上,由洪進郎下車繼續於營區草皮上徒步追擊,並持上開樹棍毆打林○○之頭部,劉宸瑞見狀均未有制止、報警或其他主動中止洪進郎攻擊行為之措施,亦未救助林○○,反而駕駛A車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12時56分許於營區門口一帶徘徊,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駕駛現場唯一之交通工具即A車暫時離開現場,由洪進郎繼續以上開樹棍猛打林○○頭部約4至5下後,林○○因體內尚有安眠藥與酒精之作用,復因失血而體力不支倒在上開草皮上,洪進郎將林○○拖往東昌營區之營房內防止為人發覺,等候劉宸瑞回到現場,並以手、腳用力對林○○之胸部肋骨處為擠壓與踩踏之行為。

劉宸瑞駕駛A車離開上開案發現場後,沿澎5鄉道行經內垵國小左轉203線道到達外垵活動中心短暫停留後,又沿原路於同日13時4分許返回東昌營區門口,於門口張望約5分鐘,確認並無他人進入該營區發現其與洪進郎共同殺害林○○之行為後,於同日13時9分許進入該營區並到達上開營房門口,見洪進郎單腳在林○○胸部踩踏,然仍未阻止,亦未對林○○進行任何救助或送醫之行為,導致林○○肋骨骨折並因而窒息死亡。

因A車行李箱車門故障無法裝載屍體,洪進郎、劉宸瑞遂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依計畫將林○○之屍體搬上A車副駕駛座,經綠廊運往西嶼西堡壘,共同將林○○屍體抬下車後往該堡壘上方瞭望台搬運,並將林○○屍體推滾落該瞭望台前方之懸崖山溝處後,由劉宸瑞駕駛A車搭載洪進郎於同日13時24分許離開東昌營區。

㈤洪進郎又於同日13時4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西嶼西堡壘瞭望台確認林○○之陳屍狀況,並初步清洗現場血跡;

復於同日14時許駕駛B車前往西嶼郵局前,與駕駛A車前往該郵局之劉宸瑞會合,劉宸瑞並交付洪進郎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後又將票面金額21萬元、票號為UA0000000號之客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與洪進郎之債權人陳○○。

洪進郎並於同月16日駕駛B車前往西嶼國民中學門口搭載劉宸瑞,先前往位於西嶼鄉池東村之「新順成商行」,由劉宸瑞購買刷子、臉盆、鹽酸等清潔用品後,再由洪進郎駕駛B車搭載劉宸瑞於同日12時59分許至13時6分許前往東昌營區清洗血跡。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劉宸瑞、洪進郎手機各1支。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林○○之子林已棠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被告劉宸瑞之辯護人對於被告洪進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爭執不得作為證據外,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劉宸瑞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洪進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進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被告洪進郎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本判決於被告劉宸瑞所引用者,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該部分業經本院傳喚被告洪進郎於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雖因被告劉宸瑞及其辯護人捨棄該證人之傳喚,惟既已賦予被告劉宸瑞及其辯護人有對被告洪進郎對質詰問之機會,復於審判期日時就洪進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合法調查,自得就被告洪進郎該等陳述內容引為被告劉宸瑞案件判決有罪之基礎。

至被告洪進郎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未經本院引用作為判決被告劉宸瑞案件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贅論。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洪進郎與劉宸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萬○、林已棠、劉○○、林○○、鄭○○、陳○○、陳○○及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2人與被害人林○○通聯紀錄表、通聯時序及監視系統綜合分析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及10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及同年2月16日現場模擬勘驗筆錄、刑案現場圖、東昌營區平面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華興諾疲靜膜衣錠成分標示說明書、劉宸瑞手機網頁瀏覽紀錄表及該手機104年12月10日「鎮靜安眠藥衛教」下載檔案文件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56085701號函及所附被告洪進郎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7日調查筆錄及所附之A1、A2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指認相片(附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4年12月23日白警分偵字第1040102654號卷內)及系爭支票等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上開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洪進郎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辯稱:林○○於被告2人將其拋入西嶼西堡壘上方瞭望台前方之懸崖山溝處之際可能尚未死亡,其死因可能係因遭拋落懸崖山溝處,導致肋骨骨折死亡云云;

被告劉宸瑞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林○○逃跑後,被告劉宸瑞搭載被告洪進郎追上林○○;

被告劉宸瑞返回現場後有與被告洪進郎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兩人認知為已死之林○○遺體推滾入上開山溝中棄置等節事實,惟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宸瑞於當日進入營區內在A車上由洪進郎緊勒林○○頸部之殺人計畫失敗後,即無繼續殺害林○○之犯意,有阻止被告洪進郎對逃下車林○○的追打,並要求被告洪進郎一同與其向林○○跪求原諒。

其後被告劉宸瑞會駕駛A車搭載被告洪進郎追趕逃跑之林○○,係因被告劉宸瑞擔心林○○會將渠等殺人未遂等節事實揭發而為,並非基於繼續殺害林○○之犯意而搭載被告洪進郎追趕林○○;

又被告劉宸瑞於洪進郎毆打林○○之際離開現場,係因想要前往報警,雖最後仍然放棄報警,惟被告劉宸瑞並無繼續殺害林○○之意思;

林○○死因為肋骨骨折,實際造成死亡原因應係被告2人將其拋入上開山溝之行為所致,被告劉宸瑞至多僅成立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云云。

三、經查,被告洪進郎業已坦承被告2人有為如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核與被告劉宸瑞就被告2人有為如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客觀駕車追及林○○,毆打、擠壓及踩踏林○○之行為相符,並有卷內所示證人萬○、林○○、林○○、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2人與被害人林○○通聯紀錄表、通聯時序及監視系統綜合分析表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及10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及同年2月16日現場模擬勘驗筆錄、刑案現場圖、東昌營區平面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及所附資料與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7日刑生字第1048023805號、105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05570號鑑定書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洪進郎確有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徒手、以樹棍毆打林○○頭部、以手或腳擠壓、踩踏林○○身體之行為,又被告劉宸瑞有為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駕駛A車搭載手持樹棍之洪進郎以追及逃跑之林○○之行為。

至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辯稱:林○○之死亡結果應非導因於被告洪進郎對其毆打、踩踏之行為,而係死於墜崖云云,惟稽諸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顯示林○○屍體右額部、臉部、頸部出現大量蟲蛆、外傷有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側面出現骨折,左側第二前側及第三、四側面,出現骨折(下稱系爭肋骨骨折),但出血較不明顯;

解剖結果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

又其死亡經過研判較支持之推論為死者肋骨骨折較高且不對稱,研判係身體受到限制擠壓,導致肋骨骨折,造成窒息死亡及死者頭部存有挫裂傷及皮下出血,但未見有硬膜下出血及腦間質出血,由血跡之總量估算,其出血量應不至於致死等節事證(見相驗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復稽諸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顯示解剖過程中並未發現林○○屍體有頭部、四肢或身體他處出現骨折(見相驗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背面),卷內澎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亦顯示未發現肋骨以外其餘處骨折(見相驗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再參酌刑案發現現場照片,顯示林○○屍體遭發現時,係掉落於銀合歡樹林之頂端,而非直接掉落於地面,有該等相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又參以被告劉宸瑞於偵查中陳稱:將林○○拋入上開事實欄所示山溝中,因當時被告2人搬運林○○至該處已無力氣,故係以推入使林○○滾落山溝之方式為之等語;

被告洪進郎陳稱被告2人係用推的將林○○推入山谷等語(見相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綜合以觀,則足認林○○遭被告2人拋入山溝,並未直接掉落於地面,且係以滾落之方式掉入,並非係以自由落體之方式墜入,且有受到銀合歡樹林之緩衝,並未直接掉落於溝底,衡情應不至於造成肋骨出現骨折處較高且不對稱之骨折,又其屍體除肋骨外亦未出現其餘骨折之現象,倘若如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所稱係因墜入山溝而致有系爭肋骨骨折情事發生,衡情亦應有其他處會出現骨折,惟上開檢驗及解剖事證並未發現有他處骨折,是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上開辯稱顯難採信,林○○系爭肋骨骨折之導因顯非因被告2人將其拋入山溝所致,而係被告洪進郎以手或腳在其身體上擠壓、踩踏所致。

再者,稽諸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顯示就死者解剖觀察結果顯示鼻部並無著變及肺部氣管及支氣管暢通無阻塞等節事證(見相驗卷第187頁),被告劉宸瑞於偵查中陳稱:伊駕車回到營區現場時,還未看到林○○,被告洪進郎就跟伊說林○○死了等語;

被告洪進郎於偵查中陳稱:伊將林○○從草皮拖到營房後,有在林○○的鼻孔處探了2至3秒,覺得沒有在喘氣;

伊在營區內有摸林○○胸口,只隔著林○○身上一件白色的內衣,發現摸不到心跳等語(見相驗卷第138頁;

偵查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

偵查卷四第9頁),足認本件林○○於滾落山溝前業已休克窒息死亡,否則衡情應不至於在滾落山溝的過程中未吸入坡土。

綜上,應足認林○○於東昌營房內即已遭被告洪進郎以手、腳用力對林○○之胸部肋骨處為擠壓與踩踏之行為,而導致系爭肋骨骨折,因而窒息死亡。

四、至被告劉宸瑞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宸瑞於被告洪進郎勒不死林○○後,即未再有殺害林○○之犯意,並於被告洪進郎追及林○○並開始毆打林○○後,即駕車離去,並曾欲前往報警,故手機關機不接被告洪進郎電話云云。

惟查,被告洪進郎得順利追及林○○,係由被告劉宸瑞駕車搭載手持樹棍之被告洪進郎而致,倘若被告劉宸瑞當時已無殺害林○○之犯意,衡情應係利用車輛協助林○○一同離開現場,而非反而幫助已動手毆打林○○,且手持樹棍之被告洪進郎追及林○○,復核諸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劉宸瑞及洪進郎殺害林○○前,已於密集4日內3次試圖殺害林○○,被告洪進郎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宸瑞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於車內曾對伊說當日一定要把林○○殺掉,不然被告劉宸瑞跟伊都會死;

被告劉宸瑞將車開回來後,伊有問劉宸瑞是否要將未喘氣的林○○送去海軍醫院,惟劉宸瑞告知不用,並說乾脆將林○○丟在山上好了等語;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被告劉宸瑞在伊追及林○○並毆打林○○後,有先離開現場到外面等,後來回到現場,也未阻止伊繼續用手腳對林○○胸部肋骨為擠壓及踩踏的行為;

被告劉宸瑞曾跟伊說林○○是毒蟲,不能留在這世界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6頁;

偵查卷四第80頁;

本院卷第84頁、第199頁),且被告劉宸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伊會與被告洪進郎共同計畫殺害林○○,係因伊對於林○○內心有一股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顯被告劉宸瑞於林○○遭殺害當日,對林○○之殺意甚堅,且除搭載手持樹棍之洪進郎追及林○○外,對於洪進郎追及林○○後毆打林○○,亦顯未出手阻止,又據被告劉宸瑞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伊當時不擔心被告洪進郎反而被林○○打死,是因為林○○手有肢障,不具備任何攻擊能力等語,是其於案發時明知林○○不具備反擊能力,仍駕車搭載手持樹棍被告洪進郎以追及林○○,並使洪進郎得以順利以毆打、擠壓、踩踏之方式殺害林○○,而均未出手阻止,又衡諸被告劉宸瑞於事後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交付5萬元與被告洪進郎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洪進郎債權人陳○○之事實,而據被告洪進郎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劉宸瑞說如果幹掉林○○,劉宸瑞願幫洪進郎處理債務等語;

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後(約12月15至17日間)劉宸瑞持系爭支票幫洪進郎還債等語,足顯被告劉宸瑞係以利誘方式促使洪進郎共同殺人,再酌以事實欄一、㈠被告劉宸瑞上網查詢安眠藥成份等資料以下藥迷殺林○○、事實欄一、㈡洪進郎因未獲劉宸瑞指示確認而未動手殺害林○○等情,足顯被告劉宸瑞對於整體殺害林○○及棄屍之計畫謀定及實行,居於支配地位,顯然與洪進郎對於上開殺害林○○之行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其有與被告洪進郎為如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共同殺人犯行。

至被告劉宸瑞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宸瑞離開現場是因為想去外垵報警,並將手機關機不接被告洪進郎電話云云,惟被告劉宸瑞於離開現場後所至短暫停留處即外垵活動中心,其與外垵派出所所在位置,自案發現場西嶼堡壘前往乃位於不同之叉路兩邊,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劉宸瑞身為西嶼鄉外垵村人當無不知之理,則倘若被告劉宸瑞欲前往外垵派出所報警,應不至於到達外垵活動中心停留,又被告劉宸瑞若當時確無殺害林○○之犯意,而欲報警,自僅須以隨身手機撥打電話即可為之,當無捨此不為,反選擇關閉手機,親至派出所報案之費力費時方式為之,是上開劉宸瑞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宸瑞離開現場並關閉手機,係因一度想前往外垵派出所報警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2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行,該等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預備殺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殺人未遂犯行,皆為同一整體殺害林世立之殺人計劃下所為之輕度前階段行為,應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後階段重度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與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裁判作成時點係發生於105年7月1日上開新法施行之後,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是本裁判作成時有關犯罪所用工具沒收之規定,法已明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扣案之劉宸瑞手機及洪進郎手機,為被告2人各自所有且共同用以犯如事實欄㈠至㈣預備殺人、殺人未遂及殺人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上開現行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2人殺人手法乃係於被害人清醒之際,利用其肢障而難以抵抗,以毆打及擠壓、踩踏胸部之方式,使被害人受有系爭肋骨骨折而窒息死亡,造成被害人死亡過程中承受極大之痛苦,手段甚為兇殘;

又被告無所不用其極,歷次分別以下藥、勒頸、重擊方式下手終置被害人於死地,足見渠等殺意堅決,惡性重大;

再參以被告劉宸瑞身為國中教師,不思為人表率,反籌劃本起殺人事件及遺棄屍體事件,且相較於被告洪進郎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具更高可非難性;

被告洪進郎下手暴擊被害人,手段凶殘,尚無可宥;

又被告2人將被害人屍體棄於山溝之內,任憑其腐爛長蛆,對於遺棄屍體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非輕,應予重懲,惟衡酌被告2人於案發前曾指控被害人涉犯重利罪嫌未果,顯示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葛,係受債務壓力逼迫下始鋌而走險,所為惡行雖為重大,惟事出有因,與無差別殺人、因細故即動手殺人之犯罪態樣有異,尚未至泯滅人性之地步,並無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使其與社會永久或長期隔離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洪進郎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宸瑞前未有受刑事有罪宣告,被告洪進郎最近15年未有受刑事有罪宣告,被告2人平時素行尚可,及被告劉宸瑞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其300萬元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肆、至於被告劉宸瑞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作成之鑑定人劉○○法醫師於審判期日時到院就被害人林○○究係因遭拋入山溝後始死亡或於第一案發現場之東昌營區草皮即已死亡等節為證述,惟上開鑑定人業已作成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詳細就被害人屍體為解剖及檢驗,並依據其醫學及鑑識之專業,就可能之死因為詳細分析及推測,是被告劉宸瑞之辯護人上開傳喚之聲請,尚難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又被告劉宸瑞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發函調取劉宸瑞手機及洪進郎手機相關收訊及通聯紀錄,以就其辯稱被告劉宸瑞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離開現場行為,係基於前往報警之意思,故劉宸瑞手機係關機狀態等節為佐,惟縱認劉宸瑞手機於上開離開現場後有處於關機之狀態,惟亦無從佐認被告劉宸瑞之離開現場行為係為前往報警,更無從以此即動搖或削弱上開被告劉宸瑞與被告洪進郎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共同殺人犯行之積極事證證明力,已如前述,是被告劉宸瑞之辯護人此節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必要性;

至被告劉宸瑞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取被告洪進郎之父洪宣傳104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及其名下土地於104年12月15日時是否有被告洪進郎前往調閱相關資料之紀錄,以佐證被告劉宸瑞辯稱:被告劉宸瑞並未有要替被告洪進郎代為向陳○○償還債務之意思,系爭支票僅係1紙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之支票,被告劉宸瑞交付陳○○時已告知,因陳○○已知被告洪進郎已以其父洪宣傳名下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故才肯接受系爭支票等節為真,惟查倘若果如被告劉宸瑞上開所稱內容相同,則衡情陳○○於知悉系爭支票為俗稱芭樂票之無實際兌現價值之支票下,豈有願意收受之理?若果係如被告劉宸瑞所稱:陳○○因知悉被告洪進郎有上開就其父土地抵押申請貸款之行為才願意收下明知為芭樂票之系爭支票云云,則陳○○若果係因被告洪進郎有上開貸款行為而相信會得到受清償之確保,則與劉宸瑞豈須再有大費周章為芭樂票收受、交付之自欺行為?是被告劉宸瑞此節辯稱與一般債權債務協商及交易常情顯然有違,要難為採,且據證人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亦明確證稱:劉宸瑞拿系爭支票交付給伊時,並未告知伊系爭支票為芭樂票、無法兌現;

伊不知道被告洪進郎有土地抵押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益顯被告劉宸瑞上開辯稱內容顯不實在,無足為採。

再者,縱認洪進郎有以洪宣傳土地抵押申請貸款之事實存在,亦無從用以佐認被告劉宸瑞上開交付系爭支票與陳○○之行為純屬形式上債務處理,而無實際債務清償、承擔或擔保等節事實存在,是被告劉宸瑞辯護人此節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顯無必要性。

綜上,被告劉宸瑞之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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