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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許美鳳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恐嚇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介紹投資生意等如附表施詐或恐嚇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後,被告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由原告交付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9千元,嗣因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金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驚覺受騙,而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因此致原告受有98萬9千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介紹投資生意等如附表施詐或恐嚇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後,被告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由原告交付之款項,金額共計98萬9千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而本件被告雖於審理中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意思表示,然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萬9千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8萬9千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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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施詐或恐嚇時│施詐或恐嚇內容 │原告交付被告│原告交付被告│原告交付被告│
│號│間 │ │金錢時間 │金錢地點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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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15日│佯稱有好康的事即投資│左列時間後至│不詳 │2萬元 │
│ │9時許 │重利(投資內容為投資│編號2施詐時 │ │ │
│ │ │2萬元,3個月後會有20│間之期間內某│ │ │
│ │ │萬元之獲利),請原告│時 │ │ │
│ │ │交付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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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中旬│佯稱被警察查獲需要錢│左列時間後至│澎湖縣馬公市│28萬5千元 │
│ │ │擺平,請原告交付金錢│編號3施詐時 │中正路上之麥│ │
│ │ │ │間之期間內某│當勞旁巷子內│ │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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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27日│佯稱重利案件之正犯需│左列時間後至│同上 │5萬3千元 │
│ │ │要錢交保,請原告交付│編號4施詐時 │ │ │
│ │ │金錢 │間之期間內某│ │ │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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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8月5日 │佯稱重利股東要將帳本│左列時間後至│澎湖縣湖西鄉│5萬元 │
│ │ │交出,請原告交付金錢│編號5施詐時 │南寮村某廟旁│ │
│ │ │ │間之期間內某│ │ │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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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8月8日 │佯稱自己被找麻煩,請│左列時間後至│澎湖縣馬公市│23萬7千元 │
│ │至10日 │原告交付金錢 │編號6施詐時 │儷人診所旁 │ │
│ │ │ │間之期間內某│ │ │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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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8月23日│佯稱自己被警察抓住,│104年8月24日│告訴人以無摺│3萬元 │
│ │至24日 │請原告交付金錢 │ │存款方式存入│ │
│ │ │ │ │被告所有馬公│ │
│ │ │ │ │市中正路郵局│ │
│ │ │ │ │帳戶00000000│ │
│ │ │ │ │2541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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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8月25日│佯稱錢籌不夠,請原告│104年8月26日│澎湖縣馬公市│1萬元 │
│ │至26日 │交付金錢 │ │金霞大樓地下│ │
│ │ │ │ │停車場之被告│ │
│ │ │ │ │所有車牌號碼│ │
│ │ │ │ │3JP-590號重 │ │
│ │ │ │ │型機車置物箱│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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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8月30日│佯稱不想自己一人獨自│左列時間後至│澎湖縣鎖港里│8萬2千元 │
│ │至9月2日 │承擔,將於製作筆錄時│編號9施詐時 │之涼亭及澎湖│ │
│ │ │全盤供出,致原告心生│間之期間內某│縣馬公市金霞│ │
│ │ │畏懼後,請原告交付金│時 │大樓地下停車│ │
│ │ │錢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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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9月3日 │佯稱告訴人再交付3萬 │104年9月5日 │澎湖縣馬公市│3萬元 │
│ │至5日 │元,其等即可平安無事│ │中正路上之麥│ │
│ │ │,請原告交付金錢 │ │當勞旁巷子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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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9月5日 │假冒該案件之承辦員警│104年9月6日 │澎湖縣馬公市│3萬元 │
│ │20時9分 │,向原告表示可以協助│ │中正路上之麥│ │
│ │ │處理案件,請原告交付│ │當勞旁巷子內│ │
│ │ │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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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9月20日│佯稱自己與馬公市市長│104年9月21日│澎湖縣湖西鄉│12萬5千元 │
│ │ │熟識,要幫原告介紹新│ │南寮村之某菜│ │
│ │ │的工作需要疏通,請原│ │園內 │ │
│ │ │告交付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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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9月21日│佯稱女檢察官給警察3 │左列時間後之│澎湖縣井垵里│3萬7千元 │
│ │12時許至24日│天查案期限而需律師費│某時 │之社區牌及湖│ │
│ │ │用,請原告交付金錢 │ │西鄉之全家超│ │
│ │ │ │ │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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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98萬9千元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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