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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 00-GN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文德路與新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其行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一切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李淑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即兒童洪O昀沿澎湖縣馬公市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依其行向路口之「讓」字標誌停車並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而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遭自其右側駛至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上,而人車倒地,李淑鄰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右肩旋轉袖斷裂之傷害,兒童洪O昀亦因而受有左膝及踝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兒童洪O昀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兒童洪O昀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淑鄰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兒童洪O昀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松青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一切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斟酌被告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責任較輕等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查無自首情事(警卷第40頁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記載被害人李淑鄰自首情形),原審遽以減刑,尚有未洽。
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上訴人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後未即刻救助被害人,亦未通知救護車前來,任令被害人躺在馬路上呻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節,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案發後伊馬上下車要打手機報案,但文德路上伊不認識的機車行老板說他已經先報案了,叫伊不用再打電話報案,伊就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當時人車倒地,伊叫被害人不要亂動,等候救護車來等語(見105年5月9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10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此與本院向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函查報案紀錄顯示「報案時間:10 5/05/06、08:36:33、報案方式:119電話、報案人姓名:陳先生、報案人電話:0000000、報案人地址: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按即○○機車行(負責人:陳○○)之地址)等情(見該局106年2月17日澎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39-41頁)相符,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棄被害人於不顧之情形,上訴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固非可採,惟本院另審酌被害人李淑鄰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右肩旋轉袖斷裂之傷害,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因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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