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6,交訴,7,2018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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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4、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上開協商合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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