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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靜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陳秀靜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應為「⑴102年5、7、8、11、12月與103年1、3、4月,⑵102年5、7、11、12月與103年4、9月」,聲請書誤載為「102.05.01~102.09.30」,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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