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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其助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呂家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其助因受刑人呂家和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澎湖地檢署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呂其助因受刑人呂家和詐欺案件,經依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有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1份在卷足憑。
依上揭法規意旨,此際具保人責任因判處緩刑確定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則具保人自具保原因消滅後,即無須再為受刑人為擔保,而免除其具保之責任,本院自無從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
是本件聲請核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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