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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忠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刑期應至107年2月1日終了,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6年6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4618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5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2日,無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2月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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