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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晉曄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共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核准假釋,刑期應至108年10月13日終了,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⒊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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